http://58.63.114.194:86/ssds/html/2006/11/200611271541384832.htm社会变迁与法律回应
——对建国以来三部《婚姻法》的比较分析
【原文出处】开放时代
【 作 者 】于 静
【所属部门】
【成果形式】
【 年 份 】2006年
【原刊期号】2006年增刊
【 正 文 】
社会变迁与法律回应
——对建国以来三部《婚姻法》的比较分析
于 静
[内容提要] 建国以来,我国共颁布、实施了三部婚姻法,即195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50年《婚姻法》);198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修正,简称80年《婚姻法》);200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简称2001年《婚姻法》)。从三部婚姻法的法观念、法功能、法内容之比较,可以让我们认识到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法律制度对于社会变革的能动反应。
一、“废旧立新”,确立制度的50年《婚姻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实行的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一部基本法性质的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进入了一个全面推行的新阶段。
50年《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建立宪法所确立并保护的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在1949年9月建国前夕颁布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其中就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50年的《婚姻法》,就是将共同纲领中设立的宪法精神,落实在婚姻家庭制度中,建立起社会主义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这也就是50年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50年《婚姻法》的基本内容体现在该法的8章27条中:{1}第一章原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第五章离婚,第六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第八章附则。其中原则一章共有两条:“第一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 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在这里我们可以非常直观地认识到:这两条原则从正反两个方面,以法律的形式实践着婚姻家庭领域的“废旧”与“立新”,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婚姻家庭制度。所谓废旧,就是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在这里也表现出了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彻底摧毁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排斥该领域中封建思想的影响。所谓立新,就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社会和革命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新民主主义实质上就是社会主义的。所以,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质上就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2}它所彰显的“废旧立新”的立法基本精神及要在中国确立起有法可依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调整目标,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通过确立有法可依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将男女平权的意识、观念在公民中广泛地树立起来,并通过法律制度的实施显示出它的优越性,使得广大人民群众由被动接受变为自觉地认识,使得新的婚姻家庭制度由国家强制力的规范逐渐变为民众的期待和自觉行动、实现国家对婚姻、家庭的管理。
50年《婚姻法》的历史性积极意义,是婚姻家庭领域里制度与观念的确立。正如1950年4月16日的《人民日报》社论所述:“从此,旧中国遗留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将彻底被废除,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将普遍实行于全中国。”这部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制度,经过了1953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后,取得了基本成效:一方面,旧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及其思想逐步被清除了;另一方面,新的婚姻家庭制、新思想、新风尚得到逐步确立和发扬。自主婚姻显著增加,男女平等日渐盛行。国家通过实行婚姻登记,也基本完成了对婚姻、家庭的有力管理和调控,保证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50年《婚姻法》作为法律武器,制度保障来说,对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所起的历史作用是巨大的,但也囿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条件,在立法指导思想与风格、立法技术与内容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带有它的局限性:
第一,立法风格粗略。新中国的婚姻法,采取的是在对旧法——国民党旧法统的彻底废除的基础上的重新创建,是对20世纪前叶以来所形成的旧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从体系到内容的彻底抛弃。对于旧的法学理论多批判和抛弃;很少、甚至不保留和继承。这就决定了它在理论上只能“摸着石头过河”。{3}而社会现实情况对于新的婚姻家庭制度落实、新的婚姻家庭观念的确立的阻碍,却是巨大的:首先,盛行于旧中国几千年来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妇女的依附地位、婚姻不由当事人本人做主的旧习俗、旧观念,对于新的社会制度建立,新的观念形成的阻碍是根深蒂固的。特别是婚姻、家庭关系被认为是“家事”、“私事”,属于“私权”的范围,人们对强制变革的接受尚需要宣传、引导甚至外力的强制。同时,对于刚刚脱胎于有几千年历史的农业大国、占社会总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而言,他们是专制主义、封建思想遗毒得以生存的主要社会思想基础。他们的观念的更新,更需要依赖于对这部法律所创立、宣扬的那些前所未有的法律观念,在全社会的普遍确立。自觉的制度观念、民主而非专制的意识对于他们来说,都还是非常陌生的东西。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仓促产生的法,旨在建立制度、树立观念,尽快结束婚姻家庭领域无法可依的状况。{4}从罗马法开始,就认为法律调整的市民生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关系,一是婚姻家庭关系。这是私人生活和私人利益的两个主要方面。作为一个全文只有27条、却担负着法律调整市民生活两大方面之一的婚姻家庭关系之重任的独立的部门法,其权利义务规范完全不可能详尽、具体。条款内容只可能是框架式的。规范内容的概括式、风格的粗略式,对于法的适用来说,只能是有了个原则性的指导。例如,对于财产关系,诸如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认识和反映却极其浅显,仅仅规定了夫妻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但是没有对该类财产的范围进行界定,也没有对权利的具体行使手段、及其保障措施,这些作为一项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必备内容做出明确规定。比如,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这在家庭财产的规范上,体现出在家庭财产问题上贯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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