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如题所述

第二十五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补偿整治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阳宗海、程海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
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不得向水体排放;禁止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防止地下水污染,严禁将有毒有害的废水、工业废弃物直接向溶洞排放或采取渗漏方式排放、倾倒。
第三十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破坏土壤和污染农作物。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作物和水体的污染。
禁止在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逐步建立野生珍稀物种及优良家禽、家畜、作物、药物良种保护和繁育中心。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益虫益鸟。严禁猎捕、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严禁采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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