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法律选择程序正义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7-11-22
  一、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概念辨析
  (一)实质正义的概念
  实体正义并不完全等同于实质正义,二者是有差别的。法律正义也不等同于实质正义,法律正义的外延要更大一些,至少在目前二者尚有不少矛盾的地方。当然这不是一种正确的状态,而我们的目标就是完全消除这种矛盾。正义可以分为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我们日常所谈论更多的其实只是道德正义,法律正义是区别道德正义的一个概念,一般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或者以法为基础的正义,实体正义的概念则更小,它是指以正确完整的实现现有的实体法所规定内容为基础的正义。比如符合实体法规定的的案件判决,而实质正义则是集合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的一种更为纯粹的正义。法律制度是一种保守的制度,法学家也往往倾向于保守的观点,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当个人与个人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了争执需要用法律来处理时,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现有的权利系统。如果某人侵犯了别人的权利,他就应该弥补别人的损失或作出赔偿,至少要保证今后将尊重受害者的权利。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的正义都是保守的,都是保护和恢复旧的秩序,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法的进步或革新的一面,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便是按照什么是公正的新观念改变着法律的规则。总之,正义对于法律的作用是二重的,一方面,保持事物的原状,保持一个人人得益的稳定的社会现状,另一方面则试图消除弊端,对权利进行再分配。
  (二)程序正义的概念
  程序正义则将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视为正义的主要问题。程序正义包括两方面的价值,一个就是说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程序法是要把实体法变成诉讼活动的时候,要有法律这个功能,它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这个服务要服务得好,要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具体在定案上要做到定性准确,既不能把无罪的人当成有罪,把有罪的人当成无罪。另外一个,程序正义还有一个独立价值,为什么反对刑讯逼供?反对刑讯逼供,以致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建立录音录像制度,也就是说即使一个人犯罪,也不能用违法行为拯救他,这就体现程序正义。
  二、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实质正义通俗的表述就是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实质正义是正义的归宿,只不过东西方在追求实质正义的道路选择上有所不同。应该说“法律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但这并不是说只谈实质正义,追求实质正义并不意味着忽视程序正义。因为“实质正义并不是不可舍弃、不可牺牲的”。相反在法治下追求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显得更为重要,具有更多的优越性:
  (一)程序是正义的保证
  社会是复杂的,需要规则来保证其正当的运行。而正当的程序就是那个规则。几个人分蛋糕,怎样保证大家分到的蛋糕大小基本一致呢?就设计一个程序,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蛋糕,这样,无论谁都会努力把蛋糕切得一样大。公平的程序使正义在高效中得以实现,程序保证了结果的正义。
  (二)程序正义与法治密切相关
  程序正义促进法治的完善。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良法人人遵守”,程序正义是“良法”的组成部分,又是“人人遵守”的重要原因。只有人们感到自己受到了法律的平等对待才会自觉遵守法律,而程序正义恰恰要求法律实现过程中的平等公正。“法治是一种强调程序的社会控制方式,在法治的精神内涵中包含着程序正义的追求”。正如米兰达案所示法治就是在程序正义的促进之下不断完善、不断进步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如何处理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历来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实质正义应该是司法活动的最终追求,尤其是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又有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实质正义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在我国,长期以来占统治地位的就是客观真实注意。它根植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观念之中。重结果轻形式,是中国法律的一大特点。正如韦伯所说:"中国人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上的法律"。程序正义是西方法律体系的产物,在传入我国后发展缓慢,但程序正义的理念也不断深入人心,逐渐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成为探讨的热点。在法律的全球化过程中,基于中西方的文化差异,产生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争。在一些学者的眼里,实体正义往往带有落后的、对人性摧残的因子,而受到了批判。④其实,无论是在哪个国家,采取的是哪种观点,他们都没有否认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联系,虽然两者在有的时候是矛盾的,但是更多的时候,二者是统一的,互补的。就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无非是正义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实体正义主张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正义主张程序的自身价值。如果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是荒谬而违背法治原则的。只有在兼顾两者的中庸环境下,用历史的辨证的眼光来考察,才合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矛盾论观点。所谓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兼顾,就是在承认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的同时,肯定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因此,尽管当前我国面临着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这一紧迫问题,但也不能矫枉过正。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在刑事诉讼中,既不能因为实施实体法的需要而忽视程序法,也不能因为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而忽视了其保证实体法实施这个“第一位”意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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