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2019修订)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掌握市情市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综合性、基础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商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统计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系,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调查制度,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加强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为科学决策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统计服务。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落实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据质量责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通过统计信息网络系统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统计辅助调查人员。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第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明确统计工作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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