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19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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