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发86年6号文件

我要中发86年6号文件、78年104号文件、和87年国发22号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中发(198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下达以后,党政机关办的企业大部分已经停办或者同党政机关脱钩;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党政干部,大多数已经回到机关工作或辞去党政职务。但是,这股不正之风还没有完全刹住。有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仍采取各种手法继续经商、办企业;有的党政领导干部还继续兼任企业职务;有的家属利用领导干部的关系及影响经商、办企业;经商、办企业中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特别是牵涉到某些领导干部的问题,至今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危害很大。为了坚决刹住这股不正之风,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进一步规定如下: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五、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六、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为安排青年就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开办的企业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另作规定。   十、军队机关和军队干部办企业问题,按照一九八五年五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有关具体问题,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做到令行禁止。对拒不执行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各级纪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组织、人事、审计、税务、银行、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监督执行。   以前有关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九八六年二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部委、各直属结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1978-06-02 国发[1978]104号)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做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和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再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跟具他们的特长作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类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的,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放;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放。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的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再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农村和中小城镇,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农村和中小城镇工作的,可以就地回原籍农村和中小城镇安置。异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方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由安置地区调剂解决;确不能解决的需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有困难的,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异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抱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异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事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以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脖子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该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与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在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在重新处理。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78-06-02 国发[1978]104号)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返回目录

  第二条 工人退休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遍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2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退休生活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的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会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返回目录

  第十四条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20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1987年3月,国务院以国发〔1987〕22号文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 暂未找到。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4-06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驵扩大会议记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发[1986]6号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发政府各大军区、各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委和党部各人发团体: 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央书让处国务院指出:在一九八七年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基本完成落实政策的任务,把“文化大革合”以前的和“文化大革合”中,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处理错了的历史问题,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妥善做好善后工作,是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对于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促进四化建设和各项改革,以及实现祖国统统一大业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进一点统一认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防止并克服畏难,松劲和厌烦情绪。要采取有力措施,善始善终地做好落实政策的各项工作,一九八六年是键的一年,务必抓紧抓好,要树立全局观点和政策观点,防止出现偏差,再遗留下新的问题。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党委组,对于落实政策的工作安排、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措施,定期书面报告对口单位,今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报告一次。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2个回答  2023-09-19
抱歉,我还没学会如何回答这个问题,您可以问我一些其它的问题,我会尽力帮您解决的。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