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间距,适用于九层和九层以下(含底层商业建筑)的居住建筑建设。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平行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2;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垂直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
1、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30度(含3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于小0.8。
3、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八条 点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小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含0.4倍),依照条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二)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小于0.8倍(含0.8倍),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0;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2。
(三)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8倍、小于1.2倍(含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
(四)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6。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点式居住建筑侧面居室窗户与其相邻居住建筑居室窗户相对的,侧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临城市主干道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成片布置的,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统一规划拆迁改造的工程,对于拟以后拆迁的住户,正向间距系数可减至不小于1.0。
大型企业在本厂生活区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一类地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按照采光要求分为三级。
一级公共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休息房屋、学校教室、医院住院病房、休(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等建筑。
二级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三级公共建筑包括商店、影剧院等建筑。
第十三条 条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于小1.63米;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7;并可根据不同
方位角折减,折减系数不得于小0.9。
点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小时;三类地区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遮挡二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影响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高层点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0.7;三类地区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侧向间距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高层公共建筑物相邻;
(二)被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三级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虽符合本规定标准,如遮挡居民住宅阳光的,由
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