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军民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第三条 国防教育应当面向全民、长期坚持、讲求实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等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军地合署办公,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国防教育规划;
  (三)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四)总结推广国防教育经验,宣传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五)检查指导国防教育工作;
  (六)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负责文化宣传、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新闻媒体加强国防教育主题宣传,组织做好国防和军事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动漫作品的创作、演出、刊播、展览、展示和出版发行。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军民共建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其负责人应当承担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第三章 国防教育内容与形式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和原则确定。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等。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国际国内重大历史事件以及本省重大革命历史事迹、英雄人物典型,有针对性地设置体现当地历史、人文、地域特点,紧贴本地实际情况,突显岭南特色、海洋特色的国防教育内容。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应当向全社会普及,重点对领导干部、青少年学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国防教育。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因地制宜,创新方法,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出版报刊、书籍、电子读物;
  (二)创作电影、电视、戏曲、动漫作品;
  (三)制作视频录像、音像制品、游戏软件;
  (四)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
  (五)举办理论研讨会、专题讲座、报告会、知识竞赛;
  (六)开展业务培训、军事训练、军事体验、文体活动;
  (七)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
  (八)利用传统媒体和现代媒体开展宣传教育。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年度学习计划,结合在职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采取形势报告会、理论授课和组织过军事日、参与军事演练等形式进行。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国防教育课程。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国防教育教员,通过开设军事理论教学课程、开展军事技能训练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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