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其他立法及其主要特点是什么?

如题所述

(一)各时期代表性的刑事法规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第二次国内革命时期的工农民主政府,于1934年4月正式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条例共四十一条,主要内容有:(1)重点确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和主要罪行。(2)规定了刑罚种类。有死刑、监禁、没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剥夺公民权的一部分或全部。(3)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刑罚具体运用的一般原则。

2.抗日民主政权的惩治汉奸条例

锄奸斗争是抗日战争时期边区军民面临的十分紧迫的政治任务。汉奸罪犯,成为当时刑法打击的主要对象。

在总结多年来正反两方面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锄奸斗争和刑事立法的主要方针,包括以下要点:

(1)正确区分敌我界限,划清罪和非罪的界限。

(2)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

(3)严禁逼供信。买行“少捉不杀”的原则,错案必须平反。

(4)锄奸工作和刑事审判工作,都必须加强共产党的正确领导,贯彻群众路线。

(5)适用刑法必须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

为了惩治汉奸罪犯,各边区的抗日民主政府分别制定了许多有关惩治汉奸的单行法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1939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惩治汉奸条例》(草案)。

3.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刑事立法的新发展

主要任务是打击反动阶级的破坏活动,各边区、大行政区、各地军管会及人民政府先后制定了刑事法规。刑法原则的重大发展是明确规定“首恶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方针,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新民主主义刑事立法原则。

与抗日战争相比,某些刑法及执行上有所变化,主要有两点:

(1)新刑种“管制”的产生。即政府把反动分子登记后,将其交给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改造,每日或每周须向制定机关报告其行为,限制其自由。它是发动群众对敌专政,改造罪犯的好形式。

(2)取消“回村执行服役办法”。取消了抗日战争时期一度实行的交乡执行刑罚的制度。

此外,在刑事立法方面,各解放区人民政府还颁布过《惩治贪污条例》、《禁烟禁毒办法》、《森林保护条例》和严禁破坏交通、破坏金融等法令。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反革命案件的同时,也积极审理了大批其他刑事案件。

(二)婚姻立法

1.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关于婚姻问题的民议案

1923年6月,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确定实行“结婚离婚自出”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湖南、江西等省农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村妇女问题决议案》,确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政策,如严禁摧残妇女,严禁多委制,反对买卖婚姻,取消聘金制,结婚须双方自愿,允许寡妇改嫁等。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法

1931年12月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至1934年4月正式颁布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法》。主要内容有:

(1)确定新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结婚须双方同意,男满二十岁,女满十八岁,男女同到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即合法。

(3)离婚自由,男女双方同意即可离婚。关于离婚有两个特殊规定:一是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其夫同意;二是女子在怀孕期内和产后四个月以内,男于不得提出离婚。此外,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都作了原则性规定。

3.抗日战争及其之后的婚姻条例

这一时期各地婚姻条例的基本原则,与苏区的婚姻法大体相同,只是在若干细节方面,作了具体而灵活的规定。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制定的婚姻法规,基本上沿用抗战时期的规定,有的作了补充修订,使之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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