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106条和合同法的51条,他们之间并没有矛盾,物权法106条实际上是充分保障了受让人的权利,及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动产不动产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以上条款更加明确,所有权人在上述条件内,之享有对无处分权人的追尝权,其所有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以说是对合同法51条的具体阐明,更加明确 的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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