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否有效 当地无仲裁委员会

如题所述

      「
      提出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由此可见,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各方需对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如果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呢?
      「
      分
      析问题
      」
      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约定中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地点及名称均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根据案件事实可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并匹配到唯一的仲裁机构,则该条款有效。
      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当地仲裁委员会”所指向的机构是否可以唯一、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所以,如果通过审查当事人
      住所
      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物所在地等合同细节,能够将“当地”固定到唯一的地点,并且该地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即此时“当地仲裁委员会”也是唯一的、明确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如果对于“当地”的概念存在多种合理解释,
      无法指向唯一的地点,
      当事人之间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仲裁机构不明确,该条款无效。
      在实践中,为保障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要注意明确并核查仲裁机构的名称,避免出现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无法通过约定的内容推定出唯一的仲裁机构的情形。
      「
      相关案例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52号,本院认为,起诉人十堰朝阳公司提交的其与十堰明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引发的所有争议,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并负有防止事端及损失扩大的责任,若协商不成向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十堰朝阳公司上诉称,合同相对方十堰明宇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在丹江口市,因此不能将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当地”认定为唯一指向十堰,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丹江口市属于十堰市辖区,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在十堰市辖区内,而整个十堰市辖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十堰仲裁委员会,因此,诉争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十堰朝阳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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