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3-09-23
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rm)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欧洲大陆,故又有称之欧陆法系,这个法系现时主要由欧洲大陆的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等)及其他受上列国家影响的国家(例如日本和中华民国)采用。欧陆法系一般称为 civil law system,主要历史渊源是古时罗马帝国(Roman Empire)的法律,其后在欧洲中世纪的后期(即是文艺复兴以前,约12至15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又再度受到重视。到了十八世纪,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颁布了法典,尝试列出各种法律分支的规范。因此欧陆法系又叫成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属于欧陆法系。中华民国法律体系则各有依据,原则上仍以大陆法系为主,一般而言,刑法与民法依欧陆法系为主,至于商业相关的公司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等,则有参酌普通法系的内容。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 (common law system)是一种由英格兰(England)古代开始发展而成的法律体系。以英国为首的,以及所有现在或以前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或属土、或英联邦国家,例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等地,均采用这种法系。香港在主权移交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前,一直紧随英国的法制,而主权移交后根据《香港基本法》规定,继续使用普通法系。
这种法系由公元1066年英王威廉一世(William I,又称William the Conqueror)带领诺曼(Normans)征服英格兰(史称Norman Conquest)开始慢慢在12及13世纪成形。当时英格兰王室为要加强司法审判权,便派出法官巡回各地审判案件。当时有很多法律问题,都没有白纸黑字的法例规范,因此法官都是根据当地的社会风俗、习惯、道德观念和一般常理来作出判决,其中基督教圣经的教训对当时英格兰社会的道德观念也有着不多不少的影响。当这些判例一个又一个的累积起来,再加上当时的法官习惯上都会尊重和跟随以前法官(尤其是较高级法庭的法官)判案的原则,于是过了几百年,累积起来的判例便形成了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尤其是在印刷术开始普及之后,许多重要的判例都有律师用文字纪录下来,然后印刷出版,每当律师接手办理新的案件时,都会翻查以往出版的判例作为依据,法官审每一件案件时也越来越详细地解释他判案的理由,和分析以前的判例作为支持他判案的理据。到了大约15世纪,这种无须经过立法机关立法而成的 “法律” 慢慢确立,所以普通法又叫不成文法。有些法律学者甚至认为,在理论层面来看,这种慢慢累积而来的“法律”就好像公义、道德这些观念一样,在一切制度还未有确立以前,其实已经存在每个人的良知里,法官的职责就好像把这些法律原则 “找出来” 一样,而不是 “创立” 法律。
第2个回答 2013-09-23
所谓法系,一般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法就构成一个法系,因此法系是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发的总称。西方法学界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即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影响最大的是前两者。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日本等,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美国外,主要是原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新加坡、缅甸、澳大利亚、加拿大等。由于形成的历史渊源不同,两大法系在法的分类上、法典的形式、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等均不同。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把握法律体系的概念特别注意以下五点:
1.法律体系,是部门法构成的体系,部门法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
2.法律体系称为部门法体系,是近代以来的事。在近代以前,尽管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部门法划分,但仍存在法律体系。
3.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
4.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已经废止不再有效的法律,一般也不包括尚未制定或者已经制定但尚未生效的法律。
第3个回答 2013-09-23
大陆法系,指的是典法主要是说以文字的形式,罗列出法规,而英美法系指的是例法,就是根据以前想同性质的案件宣判的结果,结合现实进行量刑的法律体系
第4个回答 2013-09-23
1、 大陆法系之特点
大陆法系:规则明确、系统。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但缺点是僵化。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系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
2、英美法系之特点
英美法系: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其优点为灵活。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而是法官创设的。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非出于自愿,是被占领、被征服和殖民的结果。
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引申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五)法律分类不同。英美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并不按照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将各法律部门截然划分为公法或私法。英美法系有很多国家都没有统一的民法部门,而是按照历史传统,将相关的法律划分为财产法、契约法及侵权行为法等部门。由于罗马法的历史传统和启蒙思想的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有公法与私法之分。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国家权力的加强,在公法与私法之间产生了一些公私兼具的法律部门,即社会经济法。
(六)法律思维方式不同。英美法系由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时,必须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感慨、归纳及比较,然后才能将最适当的法律原则运用到具体案例中去。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