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共场所实施卫生法制管理的法规名称是()?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旅店业卫生标准》(3)《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侧》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节选) 2.2 经常性卫生要求
2.2.1 文化娱乐场所室内外环境应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2.2.2 文化娱乐场所要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2.2.3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等场所内禁止吸烟,宜设专门吸烟室。
2.2.4 放映电影的场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min,空场时间不少于10min。换场时间应加强通风换气。
2.2.5 观众厅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座位套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2.2.6 立体电影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用后应经紫外线消毒。或使用一次性眼镜。
2.2.7 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必须加强室内机械通风换气和空气消毒。
2.2.8 剧场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2.2.9 舞厅在营业时间内严禁使用杀菌波长的紫外线灯和滑石粉。
2.2.10 观众厅内及其他场所厅(室)内使用的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
2.2.11 放映录相电视的最近视距为显示屏幕对角线长度的4倍。采用投影的视距为屏幕宽的1.5倍。
2.2.12 酒吧、茶座、咖啡厅等场所内供顾客使用的饮(餐)具应符合茶具消毒判定标准。
2.3 设计卫生要求
2.3.1 选址:文化娱乐场所应选在交通方便的中心区或居住区,并远离工业污染源。
2.3.2 影剧院观众厅座位高度为43~47cm,座宽>50cm,座位短排法排距>80cm,长排法>90cm,楼上观众厅座位排距>85cm。
2.3.3 视距
2.3.3.1 电影院:第一排座位至银幕的距离应大于普通银幕的1.5倍,大于宽银幕的0.76倍,胶片70mm立体影院为幕宽的0.6倍。
2.3.3.2 影剧院观众厅长度:普通银幕应小于幕宽的6倍。宽银幕小于幕宽的3倍,胶片70mm立体影院应小于幕宽的1.5倍。剧场舞台高度为0.8~1.1m。
2.3.4 视角:普通银幕边缘和对侧第一排座位边缘的连线与银幕间的夹角应大于45°。宽银幕边缘和后排中心点连线与银幕至对侧第一排的夹角不大于45
2.3.5 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m2(舞池内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0.8m 2),音乐茶座、卡拉OK、酒吧、咖啡室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25m2。
2.3.6 照度:电影院、音乐厅、录像室的前厅为40lx。电影放映前的观众厅为10lx。剧场前厅为60lx。
2.3.7 观众厅吊顶不得使用含有玻璃纤维的建筑材料。娱乐场所应设有消音装置。
2.3.8 座位在800个以上的影剧院、音乐厅均应有机械通风。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2.3.9 文化娱乐场所在同一平面应设有男女厕所,大便池男150人一个,女50人一个(男女蹲位比1:3)。小便池每40人设一个,每200人设一洗手池。厕所应有单独排风设备,门净宽不少于1.4m,采用双向门。
2.3.10 文化娱乐场所应设有消毒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土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5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4-2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发[1987]24号颁布日期:19870401  实施日期:198704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店业卫生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 了各类旅店客房的空气质量、噪声、照度和公共用品消毒等标准值及其卫生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旅店。本标准不适用于车马店。
2 引用标准
GB 5701 室内空调至适温度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 标准值和卫生要求
3.1 标准值(见表1、表2)

表1 旅店客房卫生标准值

项目 3-5星级饭店、宾馆 1-2星级饭店、宾馆和非星级带空调的饭店、宾馆 普通旅店招待所
温度,冬季 >20 >20 ≥16(采暖地区)
夏季 <26 <28  
相对湿度,% 40-65    
风速,m /s ≤0.3 ≤0.3  
二氧化碳,% ≤0.07 ≤0.10 ≤0.10
一氧化碳,mg/m�0�6 ≤5 ≤5 ≤10
甲醛,mg/m�0�6 ≤0.12 ≤0.12 ≤0.12
可吸入颗粒物,mg/m�0�6 ≤0.15 ≤0.15 ≤0.20
空气细菌总数      
a.撞击法,cfu/m�0�6
b.沉降法,个/皿 ≤1000 ≤1500 ≤2500
≤10 ≤10 ≤30
台面照度,lx ≥100 ≥100 ≥100
噪声,dB(A) ≤45 ≤55  
新风量m�0�6/(h·人) ≥30 ≥20  
床位占地面积,m�0�5/人 ≥7 ≥7 ≥4

表2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判定标准

项 目 细菌总数 大肠菌群个/50mc�0�5 致病菌个/50mc�0�5
茶具
毛巾和床上卧具
脸(脚)盆、浴盆、座垫、拖鞋 5cfu/mL
200cfu/25mc�0�5
—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3.2 经常性卫生要求

3.2.1 各类旅店的店容、店貌和周围环境应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的垃圾。
3.2.2 各类旅店庆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3.2.3 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应一客一换,长住旅客的床上卧具至少一击一换。星级宾馆还庆执行星级宾馆有关床上用品更换规定。清洁的卧具应达到表2规定。
3.2.4 公用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清洁的茶具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其细菌数必须达到表2规定。
3.2.5 客房内卫生间的洗漱池、浴盆和抽水恭桶应每日清洗消毒并应符合表2规定。
3.2.6 夫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不同标记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脸盆、脚盆和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清洁的脸(脚)盆、拖鞋的表面应光洁,无污垢,无油渍,并不得检出至病菌。
3.2.7 旅店的公共卫生间(盥洗间和厕所)应该每日清扫、消毒,做到并保持无积水、无积烘、无蚊蝇、无异味。
3.2.8 各类旅店庆有防蚊、蝇、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各类旅店应做到室内外无蚊蝇孳生场所。蚊、蝇、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及鼠密度应符合全国爱卫会考核规定。
3.2.9 店内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GB5749规定。二次供水蓄水池应有卫生防护措施,蓄水池容器内的涂料应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做到定期清洗消毒。
3.2.10 旅客废弃的衣物应进行登记,统一销毁。
3.2.11 旅店内附设的理发店、娱乐场所、浴室等应执行相应的卫生标准。
3.2.12 地下室旅店的空气质量、噪声、照度和卫生要求等执行《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环境卫生标准》的规定。
3.3 设计卫生要求
3.3.1 旅店应选择在交通方便、环境安静的地段;疗养性旅店宜建于风景区。
3.3.2 客房宜有较好的朝向,自然采光系数以1/5-1/8为宜。
3.3.3 除标准较高的客房设有专门卫生间设备外,每层楼必须备有公共卫生间。盥洗室每8-15人设一龙头,淋浴室每20-40人设一龙头,男厕所每15-35人设大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所每10-25人设便器一个。卫生间地坪应略低一过程房,并应选择耐水易洗刷材料,距地坪1.2m高的墙裙宜采用瓷砖或磨石子,卫生间应有自然通风管井或机械通风装置。
3.3.4 旅店必须设消毒间。
3.3.5 客房与旅店的其他公共设施(厨房、餐厅、小商品部等)要分开,并保持适当距。
3.3.6 旅店的内部装饰及保温材料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
3.3.7 空调装置的新鲜空气进风品庆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村翻新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4.监测检验方法
本标准的监测方法按《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测检验方法》执行。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北京市卫生防疫站、上海市卫生防疫站、洒北省卫生防疫站、广州市卫生防疫站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尹先仁、高国强、高文新、崔玉珍、张晓明、黄荣。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FONT>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