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领低保应该怎么定罪?

如题所述

骗领低保或帮助他人骗领低保数额较大的,均构成犯罪。
法律上的惩戒措施却严重缺失我国法律打击“类骗领低保行为”存在的立法缺陷
  由于我国实施的各项“类低保制度”时间不长,学者和实践中对这些制度的研究大多局限于如何堵塞骗领的漏洞即完善这一制度本身的操作层面,而很少从加强立法打击力度、用刑罚措施进行治理的角度进行研究和探讨,导致对于各种骗领行为没有一整套完善有力的法律制度用以遏制和惩戒。
  以骗领低保为例,遍览我国有关低保制度中对“欺诈冒领”行为的处罚规定,最严厉的要算是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具体到上述几个报道中反映的最后处理结果,一个是绝大多数取消低保资格,而另一个骗领近4万元低保款物的也仅仅是“返还低保金3万多元和粮油帮困金5000多元”,而深圳的骗取保障房资格事件因为发现较早,甚至只是主动退出或取消申请资格而已,似乎均未见受到任何惩戒措施的惩罚。
  综合分析我国法律对“类骗领低保行为”的惩罚措施和规定,其立法缺陷显而易见。
  首先,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处罚太轻,惩罚措施和手段单一,对严重的欺诈冒领行为没有纳入刑法的打击视野,无法依刑法规定对各种“类骗领低保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的追究责任根本起不到应有的震慑和打击效果。
  其次,负责处理打击的机制设置严重不合理。比如由民政部门负责打击和处罚骗领低保款行为,显然是因为简单化地认为民政部门是发放主管部门,理所当然地也应该是监督执法部门?但这显然全然无视骗领低保现象泛滥的成因,原因很简单,绝大多数“欺诈冒领”者之所以能够轻易得逞,很大程度上是民政人员在低保资格的审查上失职和不负责,或者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申领的人员甚至部分领导与骗领者上下其手,里应外合。因此民政部门本身往往就应该是责任的承担者,即使民政人员没有故意行为,但造成低保款物被骗领这一“失职”行为必然随之导致“民政局”领导们政绩受到影响,又怎么能够期望他们作为责任的追究者达到惩戒“欺诈冒领”者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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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5-10
哈哈。难道你有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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