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执法主体的权利一般有哪些

如题所述

在反垄断法执法过程中,主要涉及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被调查对象两方,接下来就主要说明一下这两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权利:
      1、依法调查权。反垄断执法中,对垄断案件的查处,调查权利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最基本的和首要的权利,也是履行其他职权的前提。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向其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后,可依法调查权下列调查权:
      一是场所进入权。即”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是询问权。即“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是搜集证据权。即“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是强制措施权。即“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是查询账户权。即“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2、审核批准权。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对经营者集中审查作出批准或禁止决定的权利,以及审查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的垄断协议是否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并作出豁免决定的权利。
      3、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权和自由裁量权,同时行政处罚权又包括对垄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行政处罚权。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调查后确认当事人违反反垄断法后,有权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如反垄断法第四十六和四十七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以及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和罚款。同时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又规定了在反垄断调查和审查中的行政处罚权,即“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处理公布权。根据反垄断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构成垄断行为的,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可以向社会公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但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也不得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中涉及国家秘密和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内容予以向社会公布。
      5、承诺监督权和恢复调查权。我国反垄断法虽没有像美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了和解制度,但也提出了比较有特色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即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承诺来消除涉嫌垄断行为后果,从而申请中止反垄断调查。对于经营者所作出的承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监督履行情况的权利,并且可视承诺履行情况作出下一步处理决定:终止调查或恢复调查。对于以下三种情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恢复调查的权利: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6、行政建议权。这主要体现在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上,即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权直接处理上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但可以依法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依法移送权。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无论对于被调查对象或其他当事人,还是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有权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并由其依法给予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反垄断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涉嫌违法线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移送至有关部门。
      8、要求其他机构和单位协助调查权。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利害相关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即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在需要的情况下,依法要求利害相关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有关案件事实,如依法要求银行提供经营者银行账户信息等。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义务:
1、宣传告知义务。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不仅要向被调查对象说明调查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还应对被调查对象所提出的有关不影响案件调查的问题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也负有宣传反垄断法以及接受有关当事人咨询的义务。
2、保守秘密义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负有保守相关秘密的义务,有关秘密是指有关举报的秘密、查处过程中的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案件查办中的有关国家秘密。同时,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还包括具体案件的查办人员和审理该案人员,以及协助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有关人员以及提供专家咨询的有关专家等。
3、依法行政义务。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政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都要合法。反垄断执法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反垄断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以及“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这类最基本的程序,以及实施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调查措施时,需“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等程序。反垄断执法中依法行政的实体合法主要体现在查清事实和自由裁量权的依法合理使用上,查清事实不仅在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主动调查有关事实,还包括要对有关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调查核实,确保调查结果如实反映案件情况。另外,在案件进行处理阶段,最重要的部分就是依法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4、相关当事人合法权力保障义务。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规范自身执法行为的义务,还应该包含依法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力的义务,同时不仅要依法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力,如陈述申辩权,也包括对被调查对象工作人员以及所聘请律师等人员的合法权力,还应当对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利害相关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力予以切实保障。
      在反垄断执法法中被调查对象的主要权利:
1、陈述申辩权。反垄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被调查对象以及利害相关人的陈述申辩权,即“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相关人有权陈述意见”。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相关人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开始至作出处罚决定的任何一个阶段,均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必要时可以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陈述申辩权为经营者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正式沟通的渠道,有利于经营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2、申请救济权。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反垄断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五十三条就规定了经营者或利害相关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另外,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经营者还可依法提出申请听证。
3、依法监督权和举报权。反垄断执法本身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要严格依法行政,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有监督其依法行政的权力,并且享有对其行政执法中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力,同时经营者也享有对其他有关经营者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力。
4、申请豁免权。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不适用反垄断法的七种情形,经营者在被调查过程中,可依法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有关材料说明自身所达成或实施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情形,并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审核。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的申请豁免权,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灵活处理有关经营者达成或实施的垄断协议,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垄断协议可依法予以豁免。
5、申请自首权。反垄断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了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根据该条款,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可在反垄断调查开始前、开始后以及做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汇报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从而取得减轻或免除处罚。
6、作出承诺权。在反垄断调查开始后以及做出处理决定前,经营者(包括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承诺(在将来采取具体措施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后果),并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案件中止调查。当然,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认可经营者所作出的承诺,并不是被调查经营者单方面所能决定的,这主要取决于经营者承诺的有效性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前期调查情况。
      被调查对象的主要义务:
      1、依法配合调查义务。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依法开展调查的权利,其实就是被调查对象依法配合调查的义务,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被调查对象“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同时,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被调查对象不依法配合调查的法律责任。依法配合调查是被调查对象最基本的义务,即负有接受、配合并协助反垄断调查,并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或信息,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2、执行执法机构决定的义务。虽然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的救济权利,但这并没有否定经营者执行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审查或处理决定的义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经营者必须执行反垄断执法的决定,在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依法行政救济权利,即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依法履行承诺的义务。在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承诺并被其认可后,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对此次调查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在此之后,经营者就负有依法履行陈诺的义务,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承诺履行情况,一旦经营者不能如实履行此前作出的承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恢复反垄断调查。
      4、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反垄断执法是行政执法活动,同时反垄断法并未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对垄断行为的受害方(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但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条也肯定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方式,即垄断行为受害方,如竞争者和消费者除依法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举报外,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给予合理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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