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份我的丈人和丈母娘出了一个交通事故,丈人当场死亡,丈母娘受伤。对方负全责。 因为和肇事方调解不了,所以我们就委托律师起诉。 7月份法官通知我们,对方公司和保险公司3方面进行再调解,就我丈人的赔偿和我丈母娘的医疗费(因为我丈母娘要6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所以先谈医疗费,其他赔偿伤残鉴定出来后再谈)进行调解。 现在我丈人的赔偿和我丈母娘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到位。 当时对方公司驾驶员家属找我们,希望我们能在家属谅解书上签字,他们可以额外补偿2万元。 但是因为我们对肇事方在车祸发生后,没有及时垫付医疗费用,且连到医院看望都没有(医院的10多万费用都是我们借的)。 所以我们不同意在谅解书上签字。 前几天,法官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同意出3万元,希望我们能签字,并且法官说,如果我们不同意签字,因为对方赔偿已经到位了,所以法庭上也可以对驾驶员的量刑会重轻,甚至可能会缓刑。 现在我就搞不明白了,既然没有我们的谅解书,也能重轻宣判,那么法院干嘛还急着要我们签字? 如果没有我们的谅解书,驾驶员就不会被判刑?(他们那几万元额外赔偿,我们不想要,我们就是想,你既然犯了罪,那么就必须受到惩罚)。
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在法庭裁量刑罚时可以作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条件或情节之一,谅解书则起到有效的证据或认定依据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三部分,第九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扩展资料: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谅解书是没有法律限制的,但是写谅解书必须是受害者心甘情愿,而不是被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威逼利诱而违心写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得到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在法庭裁量刑罚时可以作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条件或情节之一,谅解书则起到有效的证据或认定依据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三部分,第九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扩展资料:
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甲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之子被害人施某某(男,案发时8周岁)从安徽省带至江苏省南京市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年6月,李征琴夫妇至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
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150余处挫伤。
经法医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施某某的生父母与李征琴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征琴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征琴故意伤害被害人施某某的身体,造成施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征琴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施某某及其生父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征琴有期徒刑六个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事谅解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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