仔细看了才发现这个问题蛮有难度的,当前我们国家法律上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还是比较模糊的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也就是说抵押权人通知了义务人之后,有权收取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但是法条并没有明确孳息的归属,虽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了孳息,但是相应的,孳息所有人仍然享有请求权。那么如何确定孳息的归属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因此,抵押物的孳息并不归抵押权人所有,而是根据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归相对人所有,但是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需要提的一点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与抵押人协商折价或拍卖,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进行拍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这里除了第一种折价的情况,拍卖这种情况不涉及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的问题,也就是开始拍卖后,孳息也不归抵押权人所有,但是拍卖孳息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抵押人的债务。
说到最后有点乱了,总结一下,我的观点哈,孳息归所有人所有(所有人的确定根据物权法一白一十六条),但是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拍卖孳息所得之价款用于清偿抵押人的债务。当然,法定孳息就不需要拍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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