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附随义务成立的条件

如题所述

合同法附随义务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本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一项突破。在附随义务理论产生之前,当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约定的就不履行。

而附随义务扩大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即使在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征  

1、附随义务的地位具有“附随性”。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依据,不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权威性较高,是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

然而附随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学说之中,其法律效力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随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慢。  

2、附随义务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相比,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

扩展资料:

合同附随义务包括的内容:

附随义务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

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

比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第256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第309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

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知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知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知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

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

如《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

《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_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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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9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本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一项突破。在附随义务理论产生之前,当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约定的就不履行。而附随义务扩大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即使在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征  1、附随义务的地位具有“附随性”。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依据,不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权威性较高,是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然而附随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学说之中,其法律效力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随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慢。  2、附随义务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相比,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
第2个回答  2014-04-19

 结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为自己存在的前提条件,其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权益获得完美的实现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终极目的。附随义务之附随并不意味着附属,而是要弥补当事人约定义务乃至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之不足,因此,附随义务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


 

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一)

  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理论。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 [1]。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 [2]。那么,何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 [3]。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王泽鉴从附随义务产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 [4]。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考察视角是必要的,但是,还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它体现了如下特征: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第四,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例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协助义务、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时阐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在体内遗留微型手术器械之保护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的这一特征体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趋势。附随义务理论的实行,使合同的效力从依附于既定的合同之内容,扩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不确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 [5]。

  在附随义务中,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二是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又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和避免侵害债权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

  履行附随义务行为的性质是否为法律行为?附随义务的产生不是依合同当事人在合意中直接表达的内容,而是依法律的有关直接规定而产生,因此,尽管附随义务在当事人的合意中随未直接体现出来,如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相对方在买卖行为中的保护义务等,但是法律却通过直接的规定而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一定的结果。该情形告诉我们:法律行为的根本本观念定位于私法上的自治,因此凡法律行为的主体欲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法律即赋予其一定效果。鉴于此,法律行为所生的效果,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合意所直接表达的希望发生的效果。但是,这一结果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履行附随义务行为就是双方法律行为,相反,履行附随义务行为“虽亦由法律与以一定之效果,然与行为人之意思无关行为” [6],所以,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如履行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等的行为是准法律行为。尽管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均有法律上的效果,但是,作为准法律行为的附随义务履行行为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往往缺乏履行附随义务行为人的效果意思,故日本学者将产生附随义务的意思表示称为“法律行为之附随的、补充的效果无须当事人之有意思表示也。” [7]。


  附随义务理论的制度价值是什么?首先,众所周知,法律的终极目的是追求公平、正义,具体到私法,就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附随义务是否存在均对于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的存在没有影响,但是却不能漠视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能否获得完美实现的影响;其次,附随义务的存在将有助于判断在给付义务不履行时的效力。当附随义务没有履行时,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是产生强制履行的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再次,附随义务的存在有助于判断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履行后当事人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最后,附随义务的强调将有助于实现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二)

  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产生。附随义务在缔约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先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在缔约成立至履行完毕之前的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不完全给付责任;附随义务在履约后阶段产生,学理上称为后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合同终了后的过失责任。由上可知,鉴于附随义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故而合同是否存在并不影响附随义务的存在,即附随义务的存在不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下面我们仔细地探讨一下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中的附随义务:

  第一,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所载内容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主要体现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协助、告知的义务;在合同没有达成的情况下,对缔约过程中获知的相对方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逐渐强化的信赖关系是缔约的重要基础,但是如果一方或故意或过失地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协助等义务,导致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法律应当提供救济。例如缔约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情况义务,导致他方为一个肯定没有结果的合同之缔结付出了本不应当付出的费用,再如一方未尽通知、协助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

  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之效力,表现为违反附随义务者表现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一不考虑合同是否成立,二不强调义务人违反义务时均必须在主观上有故意,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主观故意的,则依法律规定而构成责任,法律没有要求主观故意的,只要有过失即构成责任。该责任就是民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法律上设立缔约过失责任,旨在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它一方面弥补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存在的法律救济的“空白地带”,因为过去在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或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人们无法就自己遭受到的损害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同时亦难以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因为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则能够使处于该“空白地带”的当事人之利益得到保护。


  第二,缔约成立至履约完毕阶段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内容即为缔约成立至履约完毕阶段的附随义务。

  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通过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8]。我们首先考察一下这三个义务的涵义,以便为探讨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状态奠定基础。在理论上,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从给付义务是非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对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必须指出的是,在区分某项义务究竟是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时,难免会有争议,但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详细考察该义务与合同目的关系、合同内容的约定、合同义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方面,是可以作出判断的。

  笔者认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为:

  首先,附随义务完全不同于主给付义务。其表现为:1,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2,从履行抗辩权上分析,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但是,如果一方既有主给付义务,又有附随义务,在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9]。3,从解除权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对所受损害可根据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区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要点是:考察该义务在合同目的实现上,是属于不可或缺的义务,还是随合同关系发展在特定情形下产生的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例如在运输合同中,完成运送行为和支付运费肯定是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而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 [10]则无疑应是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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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有着交叉相容的关系。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此外,还存在着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它不同于从给付义务。例如在空调机买卖合同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在这里,附随义务发挥着辅助实现债权人利益获得较为完美实现的功能,同时该告知义务的履行,亦可以使购买人免遭因不甚了解使用方法而发生人身或财产利益损害的危险。

  再如,在社会生活中适用范围极广的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通常体现为: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将有关买卖标的物上所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告知于买受人。在各种行为中,包括将涉及有关法律关系如权利状态和权利来源的文书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的费用偿还义务(买受人对交付前的标的物 的风险承担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查义务、标的物瑕疵通知义务、瑕疵物保管义务 [11]。

  第三,履约后阶段的附随义务。

  通常认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为了维护给付效果抑或为了协助相对方终了善后事务所负的作为或不作为 [12],依然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惯例而负有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这些义务即为履行后阶段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存至于义务履行完毕。履约后阶段的义务既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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