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两国各自形成了怎样的政治体制

如题所述

浅论英、美两国宪法的异同

  [内容摘要]:英国和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两个代表性国家,它们的宪法既有共同点,又存在各自的特色和区别。本文拟在分析其共同点的基础上,从其创制程序、表现形式、基本原则和违宪审查模式等方面比较其主要区别。
  [关键词]:英国宪法 美国宪法 异同

  英国宪法是在其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产生的,它主要包括宪法性文件、起宪法作用的法院判例和宪法性惯例等内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最终以资产阶级和封建势力的妥协而告终。因此这种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妥协性对英国宪法的产生及其内容和地位都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宪法是美国的根本大法。该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在费城召开的美国制宪会议上获得代表的批准,并在此后不久被当时美国拥有的13个州的特别会议所批准。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一个由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国家,同时也有一个联邦政府来为联邦的运作而服务。1789年,美国宪法正式生效,该部宪法为许多国家成文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范。

  一、英、美宪法的共同点。

  1、性质上都是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反抗殖民地压迫和封建制度的宣言书。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1]。 同时它为后来制定美国宪法和增补人权条款打下了基础和确定了原则。《独立宣言》仍然有其阶级的局限性,因为宣言的起草者——资产阶级民主主义革命家杰斐逊深受洛克和卢梭“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他们所主张的“民权神授论”中充满了唯心主义和神秘色彩,它们所鼓吹的人权,并不包括北美大陆中广大的黑人和印地安人。正如恩格斯指出:“这个理性的王国只不过是资产阶级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

  2、在理论渊源上都是以西方的民主、分权等学说为基础,在适用中都受到司法机构解释的限制。它们的理论基础都是人民主权论、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美国宪法是在长期实践英国法律的基础上产生的,英国采取不成文法,而美国的一切法律都是成文法。宪法是社会的全体成员协商达成的契约。为的是“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在宪法中,人民只是将自己的一部分天赋人权交给政府,使之具有必要的权威,而仍然保持了自己其他的权力。正因为宪法是高于政府的,所以它不能由一般的议会来决定,必须由专门为此召开的制宪会议来制订和批准。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制宪的目的是确立政府,但政府并不为自身而存在,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体和最终目的。

  二、英、美宪法的区别。

  1、从宪法表现形式和创制程序上来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美国是成文宪法、刚性宪法。英国不存在专门统一的宪法法典。一般认为,一国有关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等内容都集中在一个宪法法典中,就是属于成文宪法。而英国,以上这些内容是分散规定在宪章、制定法、判例、惯例之中,所以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和不成为宪法也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界限。一部成文宪法经过若干年后,也常常附有各种惯例、判例,实际起宪法的作用。如美国的两党制、违宪审查制等。英国宪法中也有不少成文的宪法文件,只是不集中而已。英国宪法没有统一的成文宪法典,而是由一系列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构成的。英国宪法的构成也和其他国家不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宪章、议会的制定法、判例法和惯例。英国宪法的构成是多种多样,内容庞杂而含糊不清,前后甚至存在不同而互相矛盾,这就为资产阶级提供了随意解释,灵活运用宪法的条件,使宪法更好地为适应社会的变迁和巩固资本主义统治秩序服务。

  而美国宪法则表现为统一的成文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独立宣言》发表后,各州纷纷宣布独立,并相继制定州宪法。与此同时,各州着手联合结成联盟。1777年11月15日,大陆会议通过《联邦和永久联合条例》(通称《联邦条例》),并于1781年3月1日正式生效。 [2]1789年,美国第一届联邦会议开幕,正式宣布《联邦宪法》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的惟一形式是宪法修正案。迄今为止,美国国会共通过28条宪法修正案,[3]至1955年为止,完成批准程序,生效的有26条。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同样有着严格的程序。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修正案应由国会两院各以2/3多数议员通过后提出,或由国会应2/3多数州的要求而召开的制宪会议提出,应由3/4多数州的议会或3/4多数州制宪会议批准。

  2、英国宪法保有封建残余,美国宪法没有封建因素。1640年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把国王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建立了共和国。后来又经历了克伦威尔军事独裁统治、司图亚特王朝的复辟和1688年的光荣革命,英国革命最终以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的妥协而结束,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在这个过程中充满着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的斗争和妥协,通过斗争和妥协又制定了一些宪法性文件,如1679年人身保护法是在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国会为反对国王查理的专制统治,保护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人身自由而通过的。其中规定了除叛国罪外,人民有权请求法院颁发人身保护状,从而确立了只有法院具有审判和提审权的制度。1701年王位继承法的制定又进一步扩大议会权力,限制了王权。以上这些宪法性文件确立了议会至上,法治和公民权利自由保障等宪法原则,这不仅为英国宪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其他各国也有深远的影响。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还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英国大量的惯例,如国王的权力和法律地位;英国内阁的建立和职权;内阁与议会的关系;首相的地位等,这些惯例使英国议会内阁制得以建立和完善,从而使君主立宪制最后巩固下来。

  而美国则不一样,1775年4月5日13州的代表在费城召开了第二届大陆会议,会上决定募集和武装军队,建立海军,任命华盛顿为总司令,进行反对英国殖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1776年7月4日大会通过了《独立宣言》,宣布北美的殖民地从此“成为自由独立的和众国”,解除与英国的一切隶属关系,完全废除与大不列颠王国之间的一切政治关系。由于革命的彻底,故基本没有留下封建的因素。

  3、英、美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议会主权、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制和法治原则。议会主权也可称议会至上,议会至上是议会主权的体现。英国议会的权力在法律上具有最高性,永久性和权力不可分割性,具体讲议会主权是指议会具有创制法律的垄断权;法院必须执行议会通过的法律;议会以外的任何机关或任何个人都无权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最高地位,政府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的监督。英国宪法的另一个原则就是法治。“法治”原则的字面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 [4]

  美国宪法的主要原则是:联邦主义原则、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原则、民主原则。联邦主义原则是在当时要建立一个单一制国家条件还不具备,但国内外的条件又要改变各州不团结,中央软弱无力的局面,于是便采用一种折中的办法,即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但这个政府权力是有限的,联邦就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下建立的。根据分权制原则,宪法中把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三种机关掌管,而且使它们彼此分立。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立法权由议会掌握,议会成员选民选举产生,总统无权解散议会,议会在任职期间也不能因与总统政见不一而对他投不信任票,推翻总统。行政权由总统掌握,总统由选民选出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出总统,总统只对选民和联邦宪法负责,他不对议会负责,总统组成内阁,内阁成员不得兼任议员职务,不得参与国会立法问题的讨论和向议会提出议案。司法权由法院掌管,联邦法官终身任职,法官进行审时,不受总统和议会的干涉。

  4、违宪审查模式不同,英国是议会至上,美国则是宪法至上。“英国可以说从来没有严格实行过三权分立制度。” [5]所以在英国,能够监督议会的,除了理论上的人民以外只有议会自己了。这种宪政理念决定了在司法体制上,“法院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一部宪法”,“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制约”,司法机关不但不能与议会分开(在英国,上议院行使最高司法权),更不能在权力位阶上与议会并驾齐驱。由此也塑造了其二元违宪审查模式,即对立法的议会监督和对行政权违宪的法院监督双向互动模式。对议会立法,“议会至上原则决定了只能由议会自己来行使立法监督权。”对委任立法的监督英国采取了司法审查与议会监督并行的制度,这既体现了英国议会至上宪政理念的彻底遵循,也是同分权思想相融合所进行的制度设计。

  美国采取的是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对违宪的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具有它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第二,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地司法程序的保障;第三,作为一种附带性审查,它以发生诉讼为前提,也正因为这样,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6]参考书目:[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2]叶秋华:《外国法制史》,2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第27条修正案(关于男女平等权)于1972年3月22日提交各州批准,至1982年6月终因未获3/4州同意而成废案。第28条(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权)则至今未获得多数州的批准。[4]叶秋华:《外国法制史》,1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王名扬:《英国行政法》,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6][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28页,载《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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