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命令。
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
2、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具有强制力,它包括两类:一类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命令,如命令纳税、命令外国人出境。
另一类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的命令,称作为禁(止)令,如因修建马路禁止通行,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上车等。
从性质上分析,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惩罚性。
这种惩罚性,是通过给违法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或权益造成损害来达到惩罚的目的。换句话说,就是对违法者施以额外的义务以示惩戒,这种额外义务的增加,不是督促其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不是等同于原来的义务,而是一种新的义务。
而限期拆除则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这种强制性决定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恢复法律秩序,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
实施限期拆除本身并没有对违法者课以新的义务,虽然能够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却并没有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而它不具有惩罚性。
就像闯红灯,交警罚款5元是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交警只是命令退回标志线,则是行政命令而不属于行政处罚。所以,从法律性质上分析,限期拆除也不属于行政处罚。
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命令。
1、国务院法制办函复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明确指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
2、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具有强制力,它包括两类:一类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命令,如命令纳税、命令外国人出境。
另一类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的命令,称作为禁(止)令,如因修建马路禁止通行,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上车等。
扩展资料:
案例:环保局行政命令整改,酒吧诉行政命令过期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结果各项指标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
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