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的概念

(不要用张文显的观点)

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事实上,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近十多年以来,“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两个概念,被人们在法学或法律的领域愈来愈广泛地使用。那么,什么是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呢?在我看来,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基本上是同义语。只是由于在论及价值问题时,常常是在泛义上使用法或法律概念的,因此,以采用“法的价值”的表述为宜。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艰深的问题,我们可以简要地给法的价值下一个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的探究实际上是法的意义的探究,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并以人为归宿的法的意义探究。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一个方面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直接、最基本的方面。法是怎么满足人们关于法的需要的?我以为其方式主要是两个,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人的需要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例如,刑事立法体现了秩序、正义等,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规范之中;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了效率、平等、公平等,并贯彻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诉讼立法和仲裁立法直接规定公正与效率等,并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将其具体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法的价值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法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之中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需要法律实施作为中介,并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完成。这两种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表现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二个方面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其中的“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意义;“绝对”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超越”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追求而总是超越人的客观能力,和客观的现实状况。法的价值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对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关于法的精神企求与信仰。人类之所以会为了法的价值理想而不息奋斗和一往无前,最根本的原因之一也就在于法的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历代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清官们的义行,无不是在一定价值精神指导下的壮举。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为了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正是这些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使历代圣哲、先贤、清官能为法的实现献身,死而无怨、死而无憾;使许多受到制裁的人会感到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使人们为法献身的意义超出了一己之私利与歧见,而更为崇高。集中体现法的价值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等,为法的发展与与进步设定了实在和目标与远大的理想。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5-20
(二)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一般地说,也可以称之为法律价值。正如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都将“法”与“法律”两个语词相等同一样。从这个意义上“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并无多大的差别。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法的外延比法律的外延更为广泛。它除了包括制度状态的法外,还包括观念状态的法和社会状态的法。如果说法倾向广义的整体描述,法律更侧重于制度含义。而我意在论述的并不仅是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价值问题,因此,我主要使用的是“法的价值”,而不是“法律价值”。有时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也偶尔使用“法律价值”这一语词,一般情况下都以“法的价值”来展开论述。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地价值评价。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 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包括着人的个体、群体和人的类,但是最基本的还是作为个体的人,一般的人。凡主体不是人的法的价值,都应当认为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凡是认为主体可以不是人的法的价值理论,都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理论,都应当受到摈弃。

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法是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或法律现象,首先是指法的制度,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指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被执行与遵守,包括法律行为、法律裁决和其他法现象;再次是指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

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都是以客体与主体之间关系作为存在依据的。“‘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或者法律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或者是法与人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 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和主体之间关系的产物是正确的,但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与主体的关系的观点,就有所偏颇了。因为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仅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而不是法的价值本身。法的价值是在法与人的关系上产生的。

法的价值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客体具有相应的属性,是一定价值存在于其上的内在根据。客体未作用于主体,其也可能存在潜在的价值。一旦作用于主体,潜在的价值即转化为现实的价值。没有作用于主体的客体,不是没有价值,而是仅有潜在的价值,而非现实的价值而已。法的价值是法所有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是法的一种内在属性”。 我不赞同这种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属性的观点。因为法的价值决定于法的属性,但并不等于法的属性。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属性,是错误的。但法的价值的确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法的属性为法的价值提供了客体上的产生法的价值的可能性。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一: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价值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都是主体需要的满足。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的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作为主体根据的。但是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经认识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认识到的需要。对于两种需要的满足都是法的价值的表现。只是一个是人所认识到的价值,一个是人尚未认识到的价值而已。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可以理解为人的需要因法而获得的满足。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主体对于客体的能动状况是与客体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凡是客体为自然物(人类未施加影响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是其属性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主体所赋予的。凡是客体为人为物(包括人改造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有的客体出现后人为赋予的;有的则是由人事先赋予和确定的。因为“寻求意义,并在任何具体形式中赋予价值意义,是人类内心最深沉的呼唤。” 法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赋予或确定了它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说,法是人在一定的价值指导之下而创制出来的。法的状况,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企求,有着极大的关系。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意义,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只有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化,我们才能说,是真正的法律化,完整的法律化。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二: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绝对是指它的超越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一是指在时空上,法的价值与法同在,即时空上的绝对。凡是有法存在的时间期间就有法的价值存在;凡是有法存在的空间范围也有法的价值存在。二是指在性质上,法的价值对于人具有不可被替代的性质,即性质上的绝对。“超越”一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人总是无限接近,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但是人们所能作出的努力,与彻底实现法的价值所对人们提出的能力要求总有或多或少的距离。二是指法的价值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法和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一旦二者完全同一,法本身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那将是法,包括法的价值发展的最高阶段和最后状态。法的价值具有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法的价值是人在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法的价值,是第一层次的价值表现。表现着法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的对法的希望与理想。说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对于主体与现实都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性质。作为绝对超越的指向,法的价值对于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法的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包含着人类在法上的要求与愿望。它也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