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5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2015年3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供热体制改革需要,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享受采暖费补贴,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市内城区)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具有大连市市内城区居民户口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
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按照以支定收、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其下设的专门经办机构具体负责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和补贴发放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
(二)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保值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自2006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缴费基数统一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为2%。
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的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经办机构申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规定补缴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供热市场变化情况和资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缴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采暖费补贴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后,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的采暖费补贴从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中支付,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根据本办法施行后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缴费年限和本办法施行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按相应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具体计发公式如下:
退休人员月采暖费补贴=住房面积标准×居民住宅供暖价格×70%÷12。
第十一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缴费年限满25年的,按照85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5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二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25年的,按照85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原在我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和下岗转失业并轨人员(统称“三三制”人员),具有市内城区居民户口人员退休后,缴费年限满20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四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采暖费补贴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从办理采暖费社会化发放手续次月起享受采暖费补贴,未办理移交的,由原渠道解决;“三三制”人员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退休的,自2006年1月1日起享受采暖费补贴。
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符合按月领取采暖费补贴条件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当月起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五条 企业离休人员根据离休前职务或级别,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享受住房标准内的采暖费补贴。离休人员无配偶或配偶无工作的,可按照住房面积标准全额享受采暖费补贴。
离休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工作的,按照离休人员生前标准继续全额享受采暖费补贴;其配偶有工作的,按照配偶本人住房面积标准全额享受采暖费补贴。所需费用从原渠道列支解决。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配偶符合供养条件且未纳入城镇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保障范围的,可以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
1997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退休人员,其符合前款规定的配偶采暖费补贴,由死亡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1998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退休人员,其符合前款规定、由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活费的配偶采暖费补贴,从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定期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情况,接受职工和工会组织的监督。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有关的材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瞒报、谎报。经办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进行与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征缴有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未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
不按规定发放的,离退休人员或工会组织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发放,逾期不发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已改制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的,也可由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采暖费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原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且原在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市内城区居民户口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我市其他区和县(市)、先导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办法。地处县(市)区的市属企业(含已破产企业),按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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