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统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实行周、日工资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一周、一日。
(三) 用人单位在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一条时,鉴于我省
劳动合同制正处于推进过程中,各地、各部门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 劳动合同规定了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按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2. 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应尽快完善劳动合同予以规定;
3. 目前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在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时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按上述原则确定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标准应与计扣劳动者
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标准口径一致。
(四)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
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每超8小时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
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时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点工资。
(五)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完成额定的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
(六)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计件定额,其超额部分仍按超额计件的办法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不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
(七) 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期限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八)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其确定工资待遇的原则应按照省政府、
省军区川府发[1995]2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
退伍士兵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与同
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同岗同酬”。
(九)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精神,通过与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