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第五条 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验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汽车流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旧机动车交易场所。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内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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