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女25岁,在私企上班,于今年4月底生产一名女婴,生产前找公司谈过产假及待遇问题。公司给出的答复是只给98天产假,保险由公司支付,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等生育津贴报销之后再交给我。我当时提出本人属于晚育的 应享有30天的晚育假,但公司说公司没有这个说法, 不给我晚育假。因我无法认可这一说法,公司又提出可以协商这一个月的保险。我是从请产假开始一直休了128天假,结束后回公司上班,提出要休每天一小时的哺乳假,想每天早下班一小时。被公司拒绝了,公司说把我的哺乳假折合成小时,一共给我30天的假。由于我已经休了128天了,98的产假和30天的哺乳假。之后所有的假都按事假处理。等于还是没有给我那一个月的晚育假。而且还要求我个人承担产假第四个月的所有保险。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公司少给了我一个月的假期,还让我个人多承担一个月的保险钱。我想问问各位有没有了解的,我如果仲裁的话,可以胜诉吗?能获得多少赔偿呢?除了补偿所欠我的以外, 还能获得额外赔偿吗?
2015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产假天数具体如下: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扩展资料
2015年国家产假规定是2012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待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征求意见稿拟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很感谢您的详细回答,但我想问的具体一点,就我现在的目前情况应该怎么办
追答你可以根据上面的回答了解自己的情况,现在国家不也有劳动保护法吗,所以应该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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