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代言有什么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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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1-02

第2个回答  2017-08-18

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

一是不得推荐、证明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二是不得推荐、证明保健食品广告;三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做广告代言;四是对未使用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不得代言;五是不得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或证明。

代言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将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曾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的,三年内禁止代言。

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新《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共同实施虚假广告发布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且达到《刑法》追诉标准,也可能成为虚假广告发布罪的共犯。

第3个回答  2017-08-18

一 、在广告代言法律责任中最常见的为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概念界定

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企业纷纷利用明星不同于普通人的公信力、影响力树立起自己的品牌形象以追求利益最大化。明星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明星在广告中的推荐极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购买动机,而一旦明星所代言的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将使消费者蒙受巨大的损失。那何为虚假广告呢?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广告法》第2、3、4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广告应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者在广告活动中提供的商品宣传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通过虚假宣传的行为,骗取消费者的信任,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广告。

(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特别是娱乐行业的蓬勃发展,造就了大量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力的“名人”,这些名人大多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代言着一些商品。但是由于中国在名人代言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以及一些其他原因,近几年来出现了不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案例。从SK-II案到郭德纲“藏秘排油”案再到不久前的邓婕代言三鹿案,名人们在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获取利益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即便如此,目前还没有一位名人因代言虚假广告而承担民事责任。

二、 广告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性质及广告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从民法原理上说,明星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属于共同欺诈,按我国传统理论,构成共同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从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②从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③从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故意。明星与广告主、发布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有共同行为;他们主观上不可能意识不到这个后果,但是在利益驱动下,恰恰希望或放任误导消费者的后果的产生。明星代言广告符合欺诈的一般的特征,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订立契约。

(二)从法理上说,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违反了几个基本原则:

①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原则,广告代言人在代言活动中当然负有诚信义务。这就要求在信息公开的市场关系中,其代言广告要诚信的传递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

②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同等义务。在广告代言中代言人有权为广告代言获取报酬,也有必要履行对商品或服务的审查义务,向广大消费者提供相对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

③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人们在市场中会自然的从对代言人形象的信赖进而信赖其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代言人不正当地利用这种合理信赖,为了经济利益对其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切实有效的维权手段,这不得不说道我们现在的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的滞后,换句话说,我们还没有规制明星代言的法律。当虚假代言曝光后,明星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取而代之的是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良心道德的拷问。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当这些都不能制约明星的行为的时候,我们应该意识到我们法律的滞后性,以及需要完善法律的迫切性。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

①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性质

学术界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观点不一。由于普通民众代言广告的可能性很低,此处的“个人”可以理解为明星,而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则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明确了代言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根据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完成的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故明星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②明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民法上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有: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违反了《广告法》中关于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的规定。明星代言广告时明知其为虚假的广告词仍然进行而宣传,显然违反了广告内容要求真实的各种法律规定。其次,明星代言广告获得高额的代言费,对代言产品或服务的品质、资质、性能的瑕疵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然而明星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其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再次,消费者因明星的宣传而选择了该广告产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财产减少或是生命健康受到直接或是间接的损害。最后,消费者正是基于明星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及对其的信任选择明星代言的产品或服务。若不是因为明星对产品或服务的代言,消费者很可能就不会选择此类产品或服务,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与消费者受有损害显然存在因果关系。

广告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①民事责任。名人代言广告的性质属于证言广告。而证言广告的性质本身要求名人要有较强的责任感,必须对广告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名人利用消费者对自己的信任从事虚假广告来欺骗消费者,那么就构成的欺诈,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如德国广告法要求明星代言广告不得误导大众;法国规定广告必须真实,全面,禁止误导消费者,甚至规定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美国广告中的作为广告主对商品的明示担保,一旦发现违背担保,消费者可以此索赔。同时将名人代言者应负的民事责任区分为直接参与者的过错责任和代言者的连带责任。这样

代言者违反广告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据此追究代言者的连带责任。代言者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忠实反映自己的意见,信赖,发现和亲身体验。消费者可以以其是广告直接参与者唯有,追究其参与虚假广告的过错责任。

②行政责任。目前,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仅靠司法机关的民事救济手段尚不足以遏制形形色色的不规范的经济行为。针对广告活动中的虚假代言行为,除了司法途径追究其民事责任,还可以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个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使广告监督机关能够以有效的行政手段遏制虚假代言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广告法》第3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等对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相关规定。根据行政法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虚假代言的行政责任形式应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虚假代言行为行政归责条件,根据责任形式不同而不同。对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世纪损害结果,而是根据违法事实确定。这是为了保证误导行为能够及时的被制止,并为受害者提供迅速的救济。

③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火车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也未将代言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因此,代言人不会因虚假广告而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消费者对代言人的信赖缺乏法律依据,但这种信赖是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现象。为防止代言人滥用这种信赖,从完善立法角度,有必要将代言人列入该条款的责任主体中。考虑到代言人在广告活动的次要作用,对于代言人的刑事责任应从严把握,即代言人只有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才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故意主要表现为代言人明知广告内容虚假仍代言;“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虚假代言给消费者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带来重大影响或损失,甚至人身伤亡等,对于不具严重情节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外的道德补充

对于混乱的广告代言市场,我们除了从立法、司法、行政几个方面来进行规范外,还应该做好社会对其的规制。社会是我们生活的大家庭,有了社会的规制,代言的问题将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如北京市消协于2004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通过媒体公开发出《致社会名人、明星的公开信》,希望他们“珍惜自己的荣誉和形象,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这是社会对明星的呼吁,当然它是缺乏强制性的,但对于每一个有良知的人来说,它自然是有约束力的。虽然北京市消协是做了一些事情,但是从社会整体的情况来看,许多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却没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来说,他们应该完善自己的一些制度,比如在怎么给予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帮助,怎么给予商家和代言人更大的压力,使他们更加懂得自律等等。再者,市场应该是一个讲诚信,讲信用的地方,没有诚实信用的市场都是不健康的,因此社会应当给予商家和明星足够大的压力,使他们自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然,在完善社会规制上,不仅要从明星的不足上着手,也应该对民众自己的行为作出客观的认识。由于历史的、经济的、政治的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相对薄弱。绝大部分消费者在遇到虚假产品的时候,常常抱着“吃一堑,长一智”的想法,认为自己拿钱买一个经验教训,以后不犯这样的错误就行了,还有少部分消费者也试图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苦于维权的成本太高,或者是维权的路太为复杂而放弃。显然这些行为都是民众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并且它也让商家更加肆无忌惮,因此社会必须通过努力,让广大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自觉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才能从根本上治理虚假广告的。 从我国广告市场明星代言的实践出发,结合法制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本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明星代言行为和严格广告市场秩序的宗旨,明星代言广告不仅要有明确而严格的义务,还要有完善而侧重的责任。因此,我们首先要完善的是立法规制,同时从行政规制,司法规制方面着手,用以改变我们现在眼前严峻的虚假广告代言成风的形势。当然,最重要的是社会对其的规制,一个健康的广告市场,离不开社会对其积极的引导和约束。因此,社会的一些组织和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应该主动承担起这种责任,为规范代言行为作出更多的积极引导,而作为社会中的每一员——消费者,也应该从自身出发,提高自己的素质和判断能力,使那些虚假广告无可趁之机。总之,当我们把四种规制都完美的结合起来的时候,虚假广告代言这样的事业将离我们越来越远,而那些虚假广告代言人必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可以借鉴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对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区分标准,根据代言人身份、知名度、经历、专攻领域以及代言情况来划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但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发达国家由于多年的市场经济与长久的经济制度积累,其消费者对于产品代言有着比我国消费者更深刻的认识,绝不会因为广告代言人的鼓动进行购买,而是看中品牌。所以,发达国家中广告代言人只需实际使用即可代言,在我国却应当规定相应的审查责任,即审查广告主的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这是由我国国情所决定的。

第二,发达国家设立预先审查制度以及成立独立行业协会进行约束,在我国已存在相对应制度,但由于监管缺失导致制度流于形式。本文只讨论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因此预防虚假广告的措施不在本文讨论范畴。

第三,英美等国将广告代言人定位为证人,能够很好的解决广告代言人责任追究问题。笔者正是借鉴发达国家规定,将广告代言人定位为推荐者。笔者不将广告代言人直接定位为证人的依据在于,证人的定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的《广告法》中没有证人这一主体,但《广告法》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都有“推荐产品”的规定,因此推荐者的定位有法可循。如果《广告法》或其他相关立法进行修订,将广告代言人明确定位为证人,规定类似“证言广告”或“明示担保”等标准,将使广告代言人的责任追究问题得到良好解决。

五、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完善

首先要说到的即是立法规制。《广告法》自1995年2月正式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了,因此,对广告法的完善和修改势在必行。而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第一,扩大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明星参与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漏洞。因此,修改的时候要扩大的责任主体的范围,把代言人纳入责任主体范畴。第二,把明星要承担的责任类型和明星要承担的责任的大小,都做硬性的规定,使民众要追究明星的责任的时候,可以有法可依。并且,我认为应该加大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惩罚力度,如加大民事赔偿的幅度,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甚至可以进行刑事处罚,这对规范这个市场是很有必要的。如可以修改《广告法》第37条,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再加上“对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广告代言人应没收代言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代言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该代言人消除影响及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广告代言。它既可以明确宣布个人因代言虚假广告所得的收入为非法,也可以对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广告代言行为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并限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在承担责任类型上,我认为明星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适,即受侵害的人可以向明星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中的任何人提出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第三,在广告法中应该规定一些义务性的规定,要求明星在做广告的时候,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遵守那些法律明文的义务性规定,如当明星以证人身份在广告中作为商品推荐者,必须是该商品的真实用户,其推荐词必须真实无误。最后,加强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商品的广告管理,建立对此类商品不允许明星涉入做广告的制度,这样就直接减小了民众最重要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同时要完善司法规制。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常常因为《广告法》中没有规定,所以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无计可施。实际上,除了《广告法》以外,我们还有许多法律可以运用,比如说民法通则,再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如前所述,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一般欺诈的条件,故根据契约自由的要求,该行为应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再比如如果从侵权理论方面分析,则不管明星是否意识到自己代言的产品是虚假产品,只要产品质量造成购买人或者使用人的人身或者是财产损害,就可以以共同侵权追究明星的责任,并且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星应当承担的是侵权的连带责任,即当其他责任人无能力清偿时,明星有义务清偿所有的债务,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同侵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回到我们探讨的问题中,根据司法解释很明显的看出,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中,并未要求明星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更为强调的是一种侵权的结果。

此外,我们还要完善的是行政规制。所谓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对广告的内容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从这几种规制看来,行政规制是起源最早最古老的一种规制方法。而想要有健全的行政制度,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现阶段我国的广告监督都基本只停留在事后监督,必须应该加强虚假广告的源头制止,加强事前监督。因此,在完善行政规制方面,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建立对明星做广告的事先审查制度。明星代言广告,也应当在事先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同时媒体也要对明星做广告进行更为严格的形式审查。广告法第34条是关于广告事前审查的规定,但其仅局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因此该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应该在所有的产品上都适用事前监督制度,这是规范广告市场的源头保证。笔者认为可以学习韩国的做法,专门设置一个机构来预审。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关于这方面的事情都压在工商部门的身上。

建立完整的广告审批备案制度。其基本做法就是当广告通过审批后,就被备案,如若以后该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一点问题,这个产品将永久性的被列入“黑名单”当中,不仅如此,就连当初代言这个产品的代言人也会受到株连。这个制度来源于瑞典,但是我觉得对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的我国来说,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因为这会是商家真正做到关注自己产品的质量,而不是一味的用广告吹嘘产品,也会使明星自己对代言这个事情有更多的警惕,这将大大减小代言的数量。

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群众举报制度。即让民众在遇到这样的虚假广告产品时,能够及时并且有地方可以举报,把它对民众的损害降低到最小。为了增强大家举报的积极性,我们甚至可以设置有奖举报的制度,这样首先上当受骗的人举报后就避免了更多人的上当受骗。这是对广告活动实施动态过程中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虚假广告的有效途径。

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行政执法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执法。行政权作为一种代表国家的公权力,它是严肃和庄严的,因此它必须严格执行的。比如有广告预审制度了,则要严格按定下的标准对广告进行审查,切忌这样的良好制度在某些为了私人利益的执法者手中被糟蹋,而成为一种形式和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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