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条件如何处理

如题所述

  在执行实践中,笔者常常看到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现象时常发生,譬如:被执行人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递交了上诉状等等。对此,由于我国的执行规定对执行立案要求只进行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所以,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现象就难以避免,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此,不同的执行人员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无非是裁定不予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等三种做法,针对此种情形,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比较符合民事程序法的有关精神。  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法院管辖。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由于法院“对执行申请的审查为程序性审查,而不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这样就难免有部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错误立案。  对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行诉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如何处理,却至今未作规定。  实践中,有的案件在发现错误立案之前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或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有的甚至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有关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五花八门,有的承办人直接到立案庭将案件注销,有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的裁定撤销受理通知。有的案件由于解释工作不到位,引起申请执行人上访;有的案件法律手续不完备,后遗症较多,影响了法院的形象,亟待统一和规范。  笔者认为,应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参照民事和行政案件类似情况的处理规定,考虑到执行案件来源的多样性,区别处理。对于申请执行的案件,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上述裁定应叙述驳回申请和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送达原处理机构。裁定后,承办人应做好善后工作,对因法律文书未生效被驳回申请的,应口头或书面告知债权人可在文书生效后再依法申请执行;对因履行期未过被驳回申请的,应告知债权人可在期限届满后再依法申请执行;对因被申请法院无管辖权被驳回申请的,可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因其他原因被驳回申请的,应做好法律解释工作;对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应依法予以解除。   另外,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裁定前应与有关法院联系,建议该院撤销委托;如委托法院不作答复的,受托法院可在裁定不予受理后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对于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裁定前应先向该上级法院请示,如上级法院同意执行法院意见的,则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将有关材料退原执行法院;如上级法院不同意的,则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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