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如题所述

机动车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作了明确的说明:3.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这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处理不尽一致。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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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1-26
【案情】被告陈某驾驶某品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一家酒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李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李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遂认定陈某和李某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的80%。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故本案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各自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某和李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已明确,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赔付李某一半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为陈某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但事故认定书市处理只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据之一,本案中有关证据证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的最高时速为45公里,无脚踏骑行装置,完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规定,故应认定陈某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在法律的适用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案中,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加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应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中造成损失的80%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评析】 两种审理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机动车的认定,不同的认定,会导致本案在对当事人过错大小、法律适用和责任分担等方面有不同的判断。那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将陈某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的情形下,该如何认定陈某驾驶的助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性和采信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判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性质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虽然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对其进行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如有其它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法院无需经过重新认定即可不予采信。 2、民事案件中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认定问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所驾驶的交通工具是否属于机动车,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当事人过错的判断以及责任的分担有重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最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形式上认可了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辆,但究其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界定,关键在于设计最高时速,也就是说,对于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应从实质上进行认定,而不是形式上认定,如果电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和相关的设计标准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已经具备了机动车的特征,就应将其认定为机动车辆,而不是认定为非机动车辆。 本案中,虽然交警将陈某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辆,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陈某驾驶的电动车最高时速为45公里,没有脚踏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补大于20km/h”。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补小于7km。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时速为强制性条款,显然,陈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从该规定来看,陈某驾驶的电动车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既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辆,所以,本案中不应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陈某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的认定,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考虑到了自身的过错,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第1页 共1页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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