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将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吗?

如果是,行政诉讼法说的,如果原告不愿意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是怎么回事?

第1个回答  2013-10-19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之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如果两个机关作出统一具体行政行为,两机关做共同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正如之前所述,若行政机关A和B共同对相对人C作出行政处罚,理应A、B做共同被告,如果C只起诉了A,且C不同意法院追加B为被告,此时法院应当通知B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追问

我不明白的是,如果C只起诉了A ,且不同意追加B为被告,那么还存在共同被告这一说法吗?

追答

这是不存在共同被告了,因为B已经做了第三人。这种案件是这样的,理应为共同被告,但实际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而使得现实情形为原告、被告、第三人。

追问

照这样说的话,那么我最先提及的问题,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并不是必须将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可以只将其中一个列为被告咯?

追答

是这样的,原则上为共同被告,但作为原告有选择的余地,如果只是告一个机关,不是错列被告的话,另一个做第三人。也就是以共同被告为原则,以一个被告、一个第三人为例外。

追问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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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3-10-19
对,必须一起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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