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不计入审限期间”的情形

如题所述

  该条款规定的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四种情形或事由,都是应当基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为前提。从规定的字面内容上看,并不包括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职权提起的情形。虽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是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的主要前提,但是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也应该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例如,当事人虽无争议,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事项的,也不能不查,甚至有些调查的事项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应当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为,法院只有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才能发现及确定有无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同样,法院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在“延期审理”的预备庭或庭审中交由当事人质证认可。  针对上述情形和事由的“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审理的审查决定期间是否也不计入审限期间范围呢?一般理解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决定同意或不予同意延期审理的情况,同意延期审理的自然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工作实施的期间。不予同意的则没有这些工作实施的期间,原则上也不存在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二是在审查、决定的程序上,一般应为如果审查决定的结果是不同意的,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合议庭审查、评议、决定即可。如果合议庭决定的结果是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还必须提出“延期审理”的“一个月之内的期间”,而后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这样,合议庭、庭长、院长的审查直至做出决定的时间,都有可能影响原开庭审理的时间,加之办案法官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评议决定,庭长、院长审核和最后批准确定等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法院决定”的期间应当不计入审限期间。  该条款在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情形或事由时,没有限定其适用在一、二审程序上有何区别。虽然该条款规定有调取“新的证据”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明确“新的证据”在一、二审程序中都会存在。因此,该条款的审限规定在一、二审程序的案件中均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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