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不同

如题所述

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简称巴塞尔委员会,是由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10大工业国的中央银行于1974年底共同成立的,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以各国中央银行官员和银行监理当局为代表,总部在瑞士的巴塞尔.每年定期集会4次,并拥有近30个技术机构,执行每年集会所订目标或计划.巴塞尔委员会本身不具有法定跨国监理的权力,所作结论或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在法律上也没有强制效力,仅供参考.但因该委员会成员来自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影响大,一般仍预期各国将会采取立法规定或其它措施,并结合各国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其所订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或实务处理相关建议事项.在"国外银行业务无法避免监理"与"适当监理"原则下,消弭世界各国监理范围差异是巴塞尔委员会运作追求的目标.巴塞尔委员会制订了一些协议、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如《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等.这些协议、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统称为巴塞尔协议.这些协议的实质是为了完善与补充单个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是对国际商业银行联合监管的最主要形式.这些文件的制定与推广,对稳定国际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框架.据调查,有88个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非洲、亚洲、加勒比海地区、拉丁美洲、中东和非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欧洲国家(或地区)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而且大部分国家也制定了在2009年前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规划.加上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计划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国家已超过100个.

从1979年开始,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牵头举办国际银行监督官大会,它是多边银行监管论坛,每两年举行一次,旨在促进各国(地区)银行监管当局的交流和合作.

新版(2006)《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全文编辑本段回目录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核心原则)

前 言

1. 本文件是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1[1])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修订本.此后,核心原则评估方法2[2]相继出台.为了达到良好监管实践的基本要求,许多国家都将核心原则作为评估本国监管体系的质量和明确未来工作要求的标杆.实践证明,各国核心原则达标情况的自我评估效果良好,有助于各国发现监管制度和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这些问题确定工作的重点.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修订本再次突出了开展自我评估的重要性.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一直在金融部门评估计划中利用核心原则评估各国银行监管体系和实践.然而,1997年以来,银行监管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各国通过实施核心原则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于监管制度和实施方面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人们的认识也不断加深,委员会相应颁布许多文件.基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对核心原则及评估方法进行修订.

2. 在修订核心原则和评估方法的工作中,委员会力求确保1997年核心原则总体架构的连续性及可比性.实践证明,1997年的架构运转良好.因此,委员会不考虑对核心原则进行大范围的修改,而是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对现行架构需要修订的一些方面,以便做到与时俱进.修订工作不会在任何方面对以往工作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更不会对依据1997年的框架对有关国家的评估及改革方案提出质疑.

3. 修订工作的另一目的是,在可能的情况下,提高核心原则与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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