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分级负责审批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第五条 计划、财政、物价、城建、交通、能源、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农业、林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乡、镇(含街道,下同)水土保持工作,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担。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基本农田建设制定退耕计划,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二年内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者修建梯田。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开垦造林和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造林、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第九条 长江和淮河沿岸、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区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第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电力企业和其他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中确需变动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省、市(行署)、县(市)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同一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负责治理。第十二条 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三条 城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发展生产相结合,从单纯防护性治理转向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水土资源优势,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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