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向我追偿,法院已判了,但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属于无证驾驶,但是我没钱给,现在己是欠了很的

如题所述

保险公司全付后,能全额追偿。2012年6月2日,韩某驾驶苏NHG***重型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苏NN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路口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故原因无法完全查清。但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起诉至法院,因上述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李某某要求韩某及该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20000元,其余损失由韩某赔偿事故责任的50﹪。判决生效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120000元的赔偿义务。后该保险公司以韩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韩某给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在审理本案时,对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享有追偿权无疑义,但对是否享有全额追偿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鉴于法院判决韩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则韩某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60000元(120000元×50﹪)的给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韩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款赔付责任后,因交强险的赔付不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且根据交强险对违法行为的制约性规定原则,及侵权法中侵权行为的终局性过错赔偿责任原则,韩某应将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鉴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失120000元,且该公司已实际履行,故韩某依法应给付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三)……。……。”。该条款是对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的除外责任的情形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的制约性原则,以及致害人终局性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原则。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款亦规定了驾驶人在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最高院在继交强险关于保险人在特殊情形下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规定之后,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严格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更为全面的司法解释。另依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便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驾驶人存在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依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不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韩某追偿,韩某依法应将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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