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题所述

现在经济生活当中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比较普遍,而我国《公司法》中却没有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这使得因隐名股东引发的一些法律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司法审判有时候也不完全一致。
所谓隐名股东,简单的说就是指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但却对公司实际出资或者实际享有股份权益的人,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实际出资人不便于用自己的名义来出资,二是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有关法定登记变更手续,第三是规避有关法律规定而借用他人的名义来设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
因隐名股东而引发的法律争议一般表现为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方面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层面法律关系的纠纷若引起诉讼基本上都是股权确认案由。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自己的身份,借生效判决以到工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以使自己的身份在法律形式上完备。这时须考虑显名股东的实际身份,若显名出资人是虚构(或死亡)的,那么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不存在问题;若显名股东是真实存在的,则认定起来比较麻烦,而实践中这是居多数的。这种情况下又需要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外的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关系。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仅仅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形式简单作出认定和判决,其实是很不恰当的。若是按照这样的方法,那么隐名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必遭驳回。我认为,处理实有主体之间的股权,更应当以双方之间意思自治为原则,要重点考察实际投资关系,以及公司权利的实际行使主体,顾及公司的社团性质。如果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股东权利而其它股东在事实上也加以认可,那么宜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身份;如果隐名股东一直是以显名股东的身份来行使相应的权利,那么宜认定显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身份,尽量保持公司社团法人的稳定性。在后一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求恢复权利的宜按内部协议处理,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若想要取得实际股东身份只能通过股份转让的途径来获取,如果其它股东不同意的,则可以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在未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直接认定股东身份。另外,如果是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而形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争议的,理所当然的应不予承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应直接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的合法骨董和实际股东。
第二个方面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类关系主要是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直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而另一方提出异议,那么这种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涉及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一是保护真正权利即实际权利,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从公司立法的趋向而言,总体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为准,这是一种对社会的公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晓公司实际股东存在的情况下,与显名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有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仍然与显名股东订立交易合同,那么就不能理解为善意,应当不保护其交易。当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隐名股东是公司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当认定这种股权转让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显名股东事实上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交易的时候其也同样没有合理理由去反对这样的股权处分行为。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