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五条 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七条 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第八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牢牢把握宗教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行政执法等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九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筹备成立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不得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组织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设立、合并、分设和终止,以及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以及外籍专业人员聘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有关情况报举办地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