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且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时,应当优先考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管理,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管理、协同共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分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区域为准保护区。第十条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布保护区范围和管理要求。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进行现场踏勘,确定污染源分布情况后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水源枯竭等自然因素确需调整、取消的,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并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确需调整的按照相关程序重新报批,确需取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监控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

  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

  (五)排放、倾倒、堆放或者存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滥伐林木;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十)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采矿、采石等活动;

  (三)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水上加油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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