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范围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春节、重大庆典活动或者重大公共活动期间,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举行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二、删去第四条。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机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

  增加三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品交易市场;

  “(八)高层建筑”。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政、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政、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庆典、殡仪服务提供者应当书面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对服务对象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十、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本市公布的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庆典、殡仪服务提供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导致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单位、个人信用档案。”十三、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对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部分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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