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A公司以到岸价格 (CIF)销售一批货物给美国B公司,结算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 (D/psinght)。合同货物由A公

中国A公司以到岸价格 (CIF)销售一批货物给美国B公司,结算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 (D/psinght)。合同货物由A公司委托韩国C船公司承运。货物于约定的时间在中国大连港装船后,A公司按约定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此后,A公司也收取了全额合同货款。当载有合同货物的船驶至韩国港口时,因C船公司在韩国涉及债务纠纷,该船被韩国法院扣押。近两个月后,因C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担保,该船才离开韩国,继续驶往美国,但货物晚到目的港两个月。B公司提货时发现货物短少30%,因C船公司此时已被韩国法院宣告破产, B公司在向C船公司索赔无效后,向仲裁法庭申请要求A公司赔偿10%的短少货物和因货物迟到目的港两个月遇市场价格下跌而产生的货物总值20%损失的要求。
请问B公司的要求合理吗?仲裁法庭该如何仲裁?并给出解释。

第1个回答  2011-12-19
这个似乎不在一切险的范围内, 但是过失方是C公司 也就是船公司 即便C公司破产 A公司也不负有连带责任 除非在销售合同中写明 这种情况下A公司需要赔偿 否则按照贸易术语惯例 A公司没有责任
第2个回答  2011-12-19
初步看B公司要求不合理。
按照INCOTERMS 对CIF价格条款的规定:卖方A公司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前的一切损失,承担货物到达目的港前的运保费,但不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的货物风险。故此,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延误、货损都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可向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索赔,但无权向A公司索赔。除非合同中另有条款对此进行规定,否则,单从CIF的INCOTERMS规定来看,B公司向A公司提出的索赔均为无理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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