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A公司以到岸价格 (CIF)销售一批货物给美国B公司,结算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 (D/psinght)。合同货物由A公司委托韩国C船公司承运。货物于约定的时间在中国大连港装船后,A公司按约定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此后,A公司也收取了全额合同货款。当载有合同货物的船驶至韩国港口时,因C船公司在韩国涉及债务纠纷,该船被韩国法院扣押。近两个月后,因C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担保,该船才离开韩国,继续驶往美国,但货物晚到目的港两个月。B公司提货时发现货物短少30%,因C船公司此时已被韩国法院宣告破产, B公司在向C船公司索赔无效后,向仲裁法庭申请要求A公司赔偿10%的短少货物和因货物迟到目的港两个月遇市场价格下跌而产生的货物总值20%损失的要求。
请问B公司的要求合理吗?仲裁法庭该如何仲裁?并给出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