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和“谁出租、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设、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分别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县)综治办。市、区(县)综治办依照本办法分别履行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第七条 区(县)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区(县)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落实房屋租赁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第八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接收等事项。

  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可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基层管理站。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当事人名称;

  (二)当事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提交登记备案材料。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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