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环境保护的内容;
  (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检查、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
  (七)检查、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制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核发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工程设计资格的认证,由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环保部门按建设项目的规模、污染程度、污染地域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投资必须在项目总投资中单列,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
  禁止将国家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引入本省境内处置。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炼焦、炼砷、炼钒、炼硫磺、电镀、制革、制浆造纸、漂染、有色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二章 项目设立阶段的环境保护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编报阶段,必须向负责审批管理的环保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加初步选址。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下列程序报有批准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一)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单位报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保部门审批;
  (二)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单位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不得谎报、瞒报建设项目的排污状况以及污染特征。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提出预审意见。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第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所持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现状监测数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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