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30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30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500米,中型水库不小于300米,小型水库不小于100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300米,左右岸不小于100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50米。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三条 林业、交通、城建、水产等部门和电力、工矿等单位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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