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河流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河流的保护与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水域和岸线的保护与管理等。

  本条例所称河流是指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河流(包括人工水道以及河道型水库)。第三条 河流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的河流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河流水域、沙洲、滩地发包经营。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保护的组织、领导,将河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河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第六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的建设、保护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统筹协调河流保护中的规划制定、评价考核等重大事项。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两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和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流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河流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保护具体方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巡查、水工程设施保护、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等河流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河流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容,引导村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河流保护与管理;加强对辖区内村民进行法制宣传等河流保护相关工作。第九条 河流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第十条 对在河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河流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河流保护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权利。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河流保护工作情况,并对相关部门的河流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和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及问责的主要内容。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河流水质应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不低于Ⅲ类、其中清江干流水质不低于Ⅱ类水域标准实施保护。第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从严核定河流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不得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的建设项目。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排污口,并不得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防护措施。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流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流域综合治理,及时对县域内水库和堰塘进行保护、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量调蓄,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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