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论信用证规则中的“五付”(2)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3-02-26
三、付款(Honour)与议付(Negotiation)的区别

  “honour”译为“付款”更加恰当,因此,下文出现“honour”我们用“付款”(广义)指代,不用“承付”或“兑付”。付款即承付(兑付),前已述及,笔者赞同将其译为“付款”。

  UCP600引入付款(Honour)概念,并对议付(Negotiation)做了一定的修改。人们对它们的区别较少注意,甚至将其混为一谈。事实上,付款(Honour)与议付(Negotiation)是信用证在银行实务中两个不同的侧面。付款是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其他银行受付款义务人委托代付款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议付侧重的是当受益人在提示议付行议付时,议付行买入受益人的汇票或单据,其性质是议付行对受益人的一种融资。这两中行为在对汇票的要求、受益人取得款项的途径等很多方面是不同的。比较这两者的不同,可以澄清认识,有利于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二者有以下不同:

  1.付款可以不要求开立汇票,而议付则要求开立汇票。付款的三种方式中(即期、延期和承兑)只有承兑要求必须开立汇票,其他两种方式是没有此种要求的。而对于议付,受益人通过议付行购买汇票和单据得到兑现,汇票是重要的支付工具,因此必须开立汇票。而且该汇票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汇票的受款人应做成指示式抬头(Pay to the order of XXX)。

  2.在付款情况下,受益人从付款行取得的货款是不受追索的;而在议付情况下,受益人从议付行取得的货款是有可能受追索的。这是付款和议付的不同。

  3.在付款情况下,受益人可从付款行取得足额的发票或汇票金额。而在议付情况下,受益人从议付行取得的款项是打过折扣的。议付行在议付时,通常要扣除垫款期间(即寄单索偿与得到付款期间)的利息、手续费等项费用及外汇利差,因此,受益人从议付行不能取得足额的发票或汇票金额。

  4.在付款中,付款行承担审单风险,但不承担信贷风险;而议付情况下议付行不承担审单风险,但承担信贷风险。付款行有责任谨慎地审核单据,查找不符之处。一旦付款行凭不符单据付款,开证行是不负偿付义务的,而付款行对受益人的付款又是不能追索的,因此,付款行有审单风险。在接到开证行付款委托时,付款行可以用开证行提供款项完成付款,也可以拒绝接受委托,付款行是没有信贷风险的。而在议付情况下,议付行在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时,可以向受益人追偿,在此意义上,议付行不承担审单风险。由于议付行是以自有资金垫付的,若开证行拒付,它可能向受益人追不回货款而承担信贷风险[4]。

  此外,完成“付款”与完成“议付”的银行也不完全一样。开证行只能称为“付款”行为,而不能称为“议付”;议付行只能称为“议付”,不能称为“付款”;被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或保兑行既可以称为“付款”,也可以称为“议付”。

  四、偿付(一)偿付含义

  “偿付”(eimbursement),主要出现在UCP600第七条c款、第八条c款和第十三条。与其相关的内容如下:

  1.第七条c款(开证行的):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提示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提示予以预付或者购买, 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都于到期日进行。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

  2.第八条c款(保兑行的):由另一家被指定银行延期付款而该被指定银行未承担其延期付款,或者虽已承担延期付款但到期未予付款。

  3.第十三条(银行间的偿付约定):a.如果信用证规定被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b. 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于下列条款。

  (二)偿付行

  既然信用证业务中有“偿付”行为,相应地就需要有偿付行。了解偿付行可以加深我们对“偿付”行为的认识。

  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又称清算银行,是在信用证业务中被开证行指定代其向议付行、付款行清偿垫款的银行,也即开证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偿付行与开证申请人及受益人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将货物装运出口后,即可凭信用证所要求的各项单据,出具汇票或仅凭单据向议付行请求议付。议付行对受益人议付后,即可向开证行或付款行要求偿付已经议付的票款。如果议付银行与开证行或付款行之间没有设立存款的往来账户,则开证银行支付议付银行议付的票款时,势必要通过另一家银行作为偿付银行来进行清算。一般来说,偿付银行可能是开证行的存款银行,也可能是开证行的分行或支行。

  五、代付

  (一)代付含义

  所谓信用证代付(Reimbursement Refinance)是指进口商申请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行代为付款,在融资到期日再偿还信用证款项、融资利息和银行费用的融资业务。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前与开证申请人签订《进口信用证项下代付协议》,付款时由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支机构代为付款,融资到期进口商再偿还本息;二是进口商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之前如有融资需求,在开证行资金紧张或资金成本较高的情况下,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支机构代为付款,进口商在融资到期日再偿还本息。

  信用证代付业务在UCP600及以前版本中均未有规定,也没有专门规范此业务的法律或惯例。信用证代付是近期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项业务,与近年来经济背景是分不开的。

  由于受人民币升值的影响,企业普遍减少外汇资产存量,银行外汇存量也较以前减少。与此同时,在海外金融市场上,融资成本较低,筹资渠道较多,海外银行资金相对充足。因此,国内银行利用海外银行的资金成为*这一难题的金钥匙,信用证代付业务便应运而生。目前,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都开办了信用证代付业务,通过其海外分支机构融资。海外分支较少或没有海外分支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或地方银行就通过在华的外资银行或是其他中资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进行融资,办理代付业务[5]。

  代付业务可以在进口商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融资,同时又不占用开证行资金,因而近几年发展迅速。

  (二)与偿付的比较

  二者不同在于银行地位不同。偿付行是代开证行向付款银行付款,而代付行是为受益人提供融资的银行。从代付业务的偿付环节看,代付行扮演了类似信用证下偿付行的角色,二者也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的不同在于,开证行在开立偿付信用证时就能确定偿付行,并在信用证中注明,以使受益人知晓;而在代付业务中,开证行可能在付款之前才确定代付行,受益人一般不知晓代付行的存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承付(兑付)、议付、偿付、代付各有其不同含义,相互之间是有很大区别的,切不可想当然地理解。信用证规则纷繁复杂,只有在弄清其基本概念以及明白其相互之间区别的前提下才可能开展其他活动。我国是一个贸易大国,进出口往来用信用证支付非常普遍,全面理解信用证规则对我国来说非常必要,尤其是在UCP600对先前版本做了较大修改的情况下,这点就更显得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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