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统一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气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行业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煤气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公安、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单位(包括专业经营企业、自办供应单位、集体用户,下同)的液化气设施及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液化气站点、储存地点的设置,必须经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周围进行建设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五条 本市生产的液化气(计划内部分)列入本市分配计划,严格控制外流。第六条 专业经营企业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储存场地、站点置等情况的证明;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第七条 单位自供液化气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该单位主管出具关于其管理能力、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第八条 市煤气公司供应的集体用户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集体用户证》。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气设施是指: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一切装置和设施。第十条 液化气设施必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和专业标准。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液化气设施须向市劳动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 液化气设施应定期检验维修。
  检验维修工作由市劳动部门或由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进行。第十三条 储配站必须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工程竣工后,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已报废的液化气钢瓶统一缴销。第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要按《城市燃气液化石油气瓶阀、调压器等产品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方准生产。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和公安部门、劳动部门应定期对经营单位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及安全知识、排除故障知识的宣传教育。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专业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第十八条 安全状况达不到劳动部门专业要求的液化气槽车、储罐,严禁使用。第十九条 运输液化气必须事前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核发《化学危险物品运输证》。第二十条 运输液化气必须遵守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的:
  一、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劳动部门进行安全和消防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专门的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汽车槽车必须有静电接地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喷写明显的禁火标志;
  三、载有液化气的车辆要严格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停靠重要机关、居民区、繁华街道、仓库、车站、码头、桥梁及有明火地点;
  四、途中临时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五、已充装的液化气钢瓶,不得与其他物品同运;严禁摔滚、撞击。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未按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不予充装。第二十二条 严禁超量充装液化气。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使用。第二十三条 使用液化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有液化气的钢瓶五米内不准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二、液化气钢瓶、灶具应置于通风、隔热、防火的地方。公共出入口、楼梯间、地下室不得放置、使用;
  三、禁止用明火试验(检查)钢瓶及瓶阀、调压器,严禁用火烤、开水烫钢瓶;
  四、不准擅自倒灌液化气;残液应集中储存,统一处理,严禁随意排放或倾倒残液及进行埋地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维修钢瓶、瓶阀、调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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