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第七条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及措施。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地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措施,应当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24日至4月30日为爱鸟周,1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第十一条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环境,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措施。第十三条 开发湿地、整治河道、开采矿产、采伐森林等应当维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立项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并公告。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和禁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隐藏和出售。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九条 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工业系统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者必须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区域、期限、工具和方法凭狩猎证进行猎捕。狩猎证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的狩猎证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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