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去瓶签的药品如何认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3-10-25
经查,该药品是该医疗机构皮肤科医生为了所谓的处方保密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方案。为了不让药房发药人员和患者知道其使用的是何种药品,医生在为患者开具处方时,只是写明英文字母代码或数字编号,再由药房人员按照对应的标示代码或数字编码发药。而实际上该单位皮肤科医生是在故弄玄虚,他们把普通的瓶装药品脱去瓶签、标注代号后,高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坑骗消费者。在处理这一案件时,该局执法人员对该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如何处理产生了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假药处罚。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该医疗机构的行为明显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按假药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按劣药处罚。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药品标签应符合《药品管理法》对标签的有关规定。该医疗机构把普通药品去掉原有包装标签,而以代码或数字编码标示的行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应按劣药处罚。 执法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凡例”中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凡例”规定药品标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标签的规定,其内容应包括法定通用名称、规格、装量、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产品主要成分、适应证、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及贮藏条件等。该医疗机构把普通药品原有包装上的标签去掉,更换药品包装,标示英文字母代码或数字编码,违反了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应按劣药处罚。 (山东省东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王凯) 专家点评 按假药论处较为恰当 在该案的处理上必须准确把握案件的定性。该医疗机构擅自将合格的普通瓶装药品脱去瓶签、标注代号、高价出售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使用假药行为。其脱去瓶签的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虽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即第三十八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和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禁止使用”。但对人为脱去药品标签而以所谓代号、代码标示的药品无疑也在禁止使用之列。将原药品标签脱去后该药无疑成了无药品名称、无批准文号、无生产厂家、无功能主治和适应症的非法药品,患者使用这种药品时对其“真实身份”一无所知,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只能受制于医疗机构和医生,听任其吹嘘和蒙骗,因此对这种非法药品按假药论处是恰当的。 并非“冒充” 注意这里不能认定其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因为并无冒充的外部特征,假如当事人将药品脱去标签后,仿冒标签格式,仿冒他人已有的药品名称等,印制新标签后贴在原药品上,可以认定其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另外,认定其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在实践中也行不通,因为适用该条定性处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必须附药品检验报告,而所谓的此种药品因为是非法的,药典不可能收载,所以也就没有药品标准,所谓检验也就失去了意义。案例中第二种观点我们也不认同。以“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认定脱去瓶签的药品应按劣药论处有些牵强,因为脱去瓶签的行为发生在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与生产环节无关,也就谈不上违反药品标签管理规定。违反药品标签管理规定仅仅是指药品生产者在药品外包装上加贴的标签不符合规定,其违法主体只能是生产者,不可能是其他主体。 凸显医疗机构管理现状 该案暴露了医疗机构内部药品管理的混乱现状,皮肤科医生的胆大妄为,一方面说明其唯利是图,不择手段,另一方面也说明药品管理制度在该医疗机构形同虚设。擅自脱去药品标签而标注所谓的代号、代码的行为,是为了防止处方外流,也是为了故弄玄虚,欺蒙患者,不仅剥夺了患者用药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时也严重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必须予以严惩。皮肤科医生和药房人员互相勾结,在共同干着图财坑蒙的勾当,这应当引起卫生行政部门的高度关注。皮肤科医生很可能是挂靠的人员,对这类人员必须进行彻底清理。同时医疗机构内部必须加强管理,杜绝类似现象发生。本案中医疗机构和医生在处方上标注代号、代码的行为显然也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因这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故对此不作分析。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张宗利)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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