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被剥夺哪些权利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10-09
ly educated and qualified," she s
第2个回答  2016-10-09
本文所指的罪犯,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后投入劳改机关实行惩罚与改造的已决犯。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是我国劳改法学理论要研究和解决的一大课题。正确认识罪犯的权利义务是在新的历史时期把我国劳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有效地改造罪犯,提高改造质量的需要。鉴于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笔者拟就本文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研究罪犯的权利义务必然涉及罪犯是不是我国公民的问题。有的人把“人民”与“公民”等同起来,认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敌人”的范畴,就不是公民;还有的人认为,凡是犯了罪,判了刑的罪犯,都是“专政对象”都不是公民。在他们看来,罪犯都是“敌人”,所以不再是“公民”,也就不存在权利义务问题。这种认识是不妥的。
  我们知道,“公民”与“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具有某国国籍并依照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人民”是一个历史和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它伴随着社会存在的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随着革命性质和任务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公民”与“人民”的含义只能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来使用和解释。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凡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我国公民违法犯罪被处于刑罚后,并未失去我国国籍,仍然具有公民资格,同样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应承担一定的义务。罪犯的权利主要有下列几项:
  1、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关于罪犯的政治权利,法律作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一种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而是保留并停止行使这种权利。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出于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种,因而它只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和那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样做,充分体现了党的区别对待,争取与挽救多数人的政策。同时,被判刑劳改的罪犯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罪犯罪行极其严重,有的罪相对较轻。多数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是被剥夺而是保留其政治权利,只规定政治权利是“停止行使”而不是“当然剥夺”,这为在具体执行中对各种不同罪犯在政治权利方面加以区别对待留下了一定的回旋余地和灵活的可能,这有利于促使罪犯积极接受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和宪法第3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指:(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出;(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来说,就无上述四项权利;而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上述权利理应享有,但由于罪犯特殊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某些政治权利即使未剥夺也要限制和停止行使。依照我国宪法第34条、《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以及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精神,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准予行使选举权。其他政治权利依法停止行使。
  2、经济、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罪犯在经济、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由于他们是犯有各种罪行的人,在服刑改造期间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他们住这方面的权利同守法公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从经济方面看,罪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及财产权。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一定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罪犯是被迫从事劳动改造,其劳动是无偿的。这同守法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性质有着原则的区别。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强迫罪犯进行劳动生产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其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新人。因而劳动首先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强制罪犯履行义务。劳动作为罪犯的一项权利,是指罪犯有权要求劳改机关为他们提供各种形式的劳动条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与劳动权相对应的罪犯的休息权也应得到保障。罪犯只有得到必要的休息,其体力和精力才能够恢复,才能以旺盛的精力投入劳动生产。我国劳改法规对罪犯劳动、休息时间作了详细的规定。
  罪犯的个人合法财产和生活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这一点同守法公民之间无原则区别。但对罪犯行使财产权利却有某些限制。根据法律的规定,劳改机关对罪犯的财物有管理权,罪犯的非日常用品应由专人保管或通知其庭属领回;罪犯不得保存现金,其现金由劳改机关代为存入银行;邮包和汇款由劳改机关代领。这些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犯人的财产,防止他们滥用,矫正其挥霍的恶习,以利其改造。
  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罪犯同守法公民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不允许恋爱或结婚;不能与亲属共同生活;接见亲属的时间次数受严格限制。除此之外,罪犯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其他权利同守法公民是一样的。比如,罪犯的配偶提出离婚时,受理的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告,允许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同时,罪犯也能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在受理罪犯离婚时应严格按婚姻法办理,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依据,而不能以一方当事人是罪犯作为离婚理由。破坏、妨害罪犯婚姻家庭的行为也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
  3、人身权利。我国刑法第131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非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本文所指的罪犯,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后投入劳改机关实行惩罚与改造的已决犯。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是我国劳改法学理论要研究和解决的一大课题。正确认识罪犯的权利义务是在新的历史时期把我国劳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有效地改造罪犯,提高改造质量的需要。鉴于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笔者拟就本文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研究罪犯的权利义务必然涉及罪犯是不是我国公民的问题。有的人把“人民”与“公民”等同起来,认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敌人”的范畴,就不是公民;还有的人认为,凡是犯了罪,判了刑的罪犯,都是“专政对象”都不是公民。在他们看来,罪犯都是“敌人”,所以不再是“公民”,也就不存在权利义务问题。这种认识是不妥的。
  我们知道,“公民”与“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具有某国国籍并依照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人民”是一个历史和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它伴随着社会存在的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随着革命性质和任务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公民”与“人民”的含义只能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来使用和解释。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凡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我国公民违法犯罪被处于刑罚后,并未失去我国国籍,仍然具有公民资格,同样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应承担一定的义务。罪犯的权利主要有下列几项:
  1、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关于罪犯的政治权利,法律作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一种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而是保留并停止行使这种权利。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出于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种,因而它只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和那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样做,充分体现了党的区别对待,争取与挽救多数人的政策。同时,被判刑劳改的罪犯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罪犯罪行极其严重,有的罪相对较轻。多数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是被剥夺而是保留其政治权利,只规定政治权利是“停止行使”而不是“当然剥夺”,这为在具体执行中对各种不同罪犯在政治权利方面加以区别对待留下了一定的回旋余地和灵活的可能,这有利于促使罪犯积极接受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和宪法第3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指:(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出;(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来说,就无上述四项权利;而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上述权利理应享有,但由于罪犯特殊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某些政治权利即使未剥夺也要限制和停止行使。依照我国宪法第34条、《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以及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精神,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准予行使选举权。其他政治权利依法停止行使。
  2、经济、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罪犯在经济、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由于他们是犯有各种罪行的人,在服刑改造期间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他们住这方面的权利同守法公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从经济方面看,罪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及财产权。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一定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罪犯是被迫从事劳动改造,其劳动是无偿的。这同守法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性质有着原则的区别。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强迫罪犯进行劳动生产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其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新人。因而劳动首先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强制罪犯履行义务。劳动作为罪犯的一项权利,是指罪犯有权要求劳改机关为他们提供各种形式的劳动条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与劳动权相对应的罪犯的休息权也应得到保障。罪犯只有得到必要的休息,其体力和精力才能够恢复,才能以旺盛的精力投入劳动生产。我国劳改法规对罪犯劳动、休息时间作了详细的规定。
  罪犯的个人合法财产和生活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这一点同守法公民之间无原则区别。但对罪犯行使财产权利却有某些限制。根据法律的规定,劳改机关对罪犯的财物有管理权,罪犯的非日常用品应由专人保管或通知其庭属领回;罪犯不得保存现金,其现金由劳改机关代为存入银行;邮包和汇款由劳改机关代领。这些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犯人的财产,防止他们滥用,矫正其挥霍的恶习,以利其改造。
  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罪犯同守法公民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不允许恋爱或结婚;不能与亲属共同生活;接见亲属的时间次数受严格限制。除此之外,罪犯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其他权利同守法公民是一样的。比如,罪犯的配偶提出离婚时,受理的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告,允许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同时,罪犯也能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在受理罪犯离婚时应严格按婚姻法办理,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依据,而不能以一方当事人是罪犯作为离婚理由。破坏、妨害罪犯婚姻家庭的行为也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
  3、人身权利。我国刑法第131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非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劳改犯丧失了人身自出,因而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对他们不适用。这种看法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劳改机关为了有效地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对罪犯实行严格的管制,因而使罪犯完全或部分地丧失了人身自由,这是劳改机关专政职能的具体体现,与刑法第13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且人身自由只是人身权利的一部分,罪犯区别于守法公民的只是人身自由的丧失,但在人身权利的其他方面与守法公民是相同的。这些方面包括:

  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 人员予以刑事处分”。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劳改犯丧失了人身自出,因而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对他们不适用。这种看法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劳改机关为了有效地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对罪犯实行严格的管制,因而使罪犯完全或部分地丧失了人身自由,这是劳改机关专政职能的具体体现,与刑法第13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且人身自由只是人身权利的一部分,罪犯区别于守法公民的只是人身自由的丧失,但在人身权利的其他方面与守法公民是相同的。这些方面包括:
  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 本文所指的罪犯,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后投入劳改机关实行惩罚与改造的已决犯。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是我国劳改法学理论要研究和解决的一大课题。正确认识罪犯的权利义务是在新的历史时期把我国劳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有效地改造罪犯,提高改造质量的需要。鉴于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笔者拟就本文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研究罪犯的权利义务必然涉及罪犯是不是我国公民的问题。有的人把“人民”与“公民”等同起来,认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敌人”的范畴,就不是公民;还有的人认为,凡是犯了罪,判了刑的罪犯,都是“专政对象”都不是公民。在他们看来,罪犯都是“敌人”,所以不再是“公民”,也就不存在权利义务问题。这种认识是不妥的。
  我们知道,“公民”与“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具有某国国籍并依照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人民”是一个历史和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它伴随着社会存在的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随着革命性质和任务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公民”与“人民”的含义只能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来使用和解释。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凡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我国公民违法犯罪被处于刑罚后,并未失去我国国籍,仍然具有公民资格,同样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应承担一定的义务。罪犯的权利主要有下列几项:
  1、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关于罪犯的政治权利,法律作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一种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而是保留并停止行使这种权利。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出于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种,因而它只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和那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样做,充分体现了党的区别对待,争取与挽救多数人的政策。同时,被判刑劳改的罪犯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罪犯罪行极其严重,有的罪相对较轻。多数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是被剥夺而是保留其政治权利,只规定政治权利是“停止行使”而不是“当然剥夺”,这为在具体执行中对各种不同罪犯在政治权利方面加以区别对待留下了一定的回旋余地和灵活的可能,这有利于促使罪犯积极接受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和宪法第3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指:(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出;(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来说,就无上述四项权利;而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上述权利理应享有,但由于罪犯特殊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某些政治权利即使未剥夺也要限制和停止行使。依照我国宪法第34条、《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以及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精神,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准予行使选举权。其他政治权利依法停止行使。
  2、经济、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罪犯在经济、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由于他们是犯有各种罪行的人,在服刑改造期间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他们住这方面的权利同守法公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从经济方面看,罪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及财产权。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一定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罪犯是被迫从事劳动改造,其劳动是无偿的。这同守法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性质有着原则的区别。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强迫罪犯进行劳动生产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其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新人。因而劳动首先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强制罪犯履行义务。劳动作为罪犯的一项权利,是指罪犯有权要求劳改机关为他们提供各种形式的劳动条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与劳动权相对应的罪犯的休息权也应得到保障。罪犯只有得到必要的休息,其体力和精力才能够恢复,才能以旺盛的精力投入劳动生产。我国劳改法规对罪犯劳动、休息时间作了详细的规定。
  罪犯的个人合法财产和生活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这一点同守法公民之间无原则区别。但对罪犯行使财产权利却有某些限制。根据法律的规定,劳改机关对罪犯的财物有管理权,罪犯的非日常用品应由专人保管或通知其庭属领回;罪犯不得保存现金,其现金由劳改机关代为存入银行;邮包和汇款由劳改机关代领。这些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犯人的财产,防止他们滥用,矫正其挥霍的恶习,以利其改造。
  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罪犯同守法公民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不允许恋爱或结婚;不能与亲属共同生活;接见亲属的时间次数受严格限制。除此之外,罪犯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其他权利同守法公民是一样的。比如,罪犯的配偶提出离婚时,受理的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告,允许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同时,罪犯也能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在受理罪犯离婚时应严格按婚姻法办理,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依据,而不能以一方当事人是罪犯作为离婚理由。破坏、妨害罪犯婚姻家庭的行为也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
  3、人身权利。我国刑法第131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非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劳改犯丧失了人身自出,因而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对他们不适用。这种看法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劳改机关为了有效地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对罪犯实行严格的管制,因而使罪犯完全或部分地丧失了人身自由,这是劳改机关专政职能的具体体现,与刑法第13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且人身自由只是人身权利的一部分,罪犯区别于守法公民的只是人身自由的丧失,但在人身权利的其他方面与守法公民是相同的。这些方面包括:
  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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