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倩民间借贷判刑啦吗

肖倩民间借贷判刑啦吗

第1个回答  2017-05-24
民间借贷属于民事纠纷,一般不会涉及刑事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案件裁判并生效后,当事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且情节严重的,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2个回答  2016-01-12
  贾书霞与肖倩、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书霞,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倩。
  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肖倩,总经理。
  被告:衡水博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大善彰村战备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总经理。
  被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铁滨,总经理。
  被告: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ZB-0001号。
  法定代表人:单杰,总经理。
  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头镇。
  法定代表人:邵传义,总经理。
  被告:衡水金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衡水金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56号1幢6-7层。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总经理。
  被告: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太古庄乡支李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保武,总经理。
  被告: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何庄乡孙三村木材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保才,总经理。
  以上九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书霞诉被告肖倩、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集团公司”)、衡水博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路桥公司”)、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金属公司”)、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密封公司”)、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德隆钢丝公司”)、衡水金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科技公司”)、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能源公司”)、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橡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廷,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赞、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书霞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肖倩向原告借款335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5%,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被告旭光集团公司、博盛路桥公司、中亚金属公司、新胜密封公司、澳德隆钢丝公司、金鹰科技公司、国茂能源公司、明宇橡胶公司(对借款1000万元本息)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现金给付被告。期满,被告肖倩未依约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肖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59万元,支付利息265477万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被告旭光集团公司、博盛路桥公司、中亚金属公司、新胜密封公司、澳德隆钢丝公司、金鹰科技公司、国茂能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明宇橡胶公司对其中借款1000万元本息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九被告辩称:经查找我公司账目中的记载,借款人和出借人不相符,我公司账目中出借人是杨艳霞。具体情况我们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作进一步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肖倩偿还借款本金3359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旭光集团公司、博盛路桥公司、中亚金属公司、新胜密封公司、澳德隆钢丝公司、金鹰科技公司、国茂能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明宇橡胶公司对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贾书霞与被告肖倩签订的《借款借据》3份,该证据证明:借款人为肖倩,出借人为贾书霞,原告贾书霞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九被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真实性。对原告贾书霞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肖倩签订的借款借据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及被告出据现金77万元收据1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肖倩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和282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肖倩向原告借款现金77万元。合计借款本金3359万元。2、被告旭光集团公司、博盛路桥公司、中亚金属公司、新胜密封公司、澳德隆钢丝公司、金鹰科技公司、国茂能源公司、明宇橡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8份。除被告明宇橡胶公司对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被告均对借款本金335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被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声称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77万元被告肖倩没有收到,九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贾书霞与被告肖倩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第一份《借款借据》被告肖倩向原告贾书霞借款3000万元;第二份《借款借据》被告肖倩向原告贾书霞借款282万元,以上两份《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指定的借款转款人为赵世民,被告肖倩指定的借款收款人为张希军。《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在当日用网上银行分四次向被告肖倩指定的账户汇款,分别是820万元、1280万元、900万元、282万元,共计汇款3282万元,以上汇款均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同日,被告旭光集团公司、博盛路桥公司、中亚金属公司、新胜密封公司、澳德隆钢丝公司、金鹰科技公司、国茂能源公司、明宇橡胶公司各自以保证人的名义,用自有的全部资产向原告贾书霞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肖倩的全部借款本金328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宇橡胶公司只对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贾书霞与被告肖倩又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借据》。被告肖倩向原告借款77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肖倩给原告出具了编号:057274的收据一份,写明收到现金77万元,并加盖被告旭光集团公司公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案外人肖防林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贾书霞出具了《承诺书》,原告贾书霞对肖防林没有提起诉讼。以上签订的三份《借款借据》借款本金共计3359万元。诉讼中原告贾书霞对借款利率由约定的月利率4.5%,降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贾书霞与被告肖倩签订的两份《借款借据》、2014年12月4日原告贾书霞与被告肖倩签订的第三份《借款借据》均为《借款合同》,合同中出借人是贾书霞,借款人是肖倩,故贾书霞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三份《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前两份《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5%,但在诉讼中原告贾书霞主动中降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该三份《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本金3282万元的事实有银行的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本金77万元被告称“没有收到”,但该77万元借款有原告贾书霞与被告肖倩签订的《借款借据》、被告肖倩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保证人肖防林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总之,被告肖倩共向原告借款3359万元,该借款肖倩应当偿还。被告旭光集团公司、博盛路桥公司、中亚金属公司、新胜密封公司、澳德隆钢丝公司、金鹰科技公司、国茂能源公司、明宇橡胶公司各自以保证人的名义出具《承诺书》,自愿以自有的全部资产为被告肖倩向原告贾书霞的借款本金3282万元及利息(被告明宇橡胶公司对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贾书霞借款本金3359万元,其中对借款本金3282万元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博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衡水金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328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3282万元中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118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倩负担,被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博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衡水金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国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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