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的管辖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12-24

篇二:

  案例一:把“归谁管”问题写清楚

  [材料]

  常住于X市A区但户口在Y市B区的某甲以借钱给“在Z市搞房地产的同学丙某”为由,于2004年向常住于X市C区但户口在X市D区的某乙借款,并许诺20%的年息。鉴于某甲与某乙两家为世交,某乙答应了某甲的借款请求,拿出自己养老备用的钱款20万元整借给某甲。借期过后,某甲以丙某未按约还款为由一再拖延还款日期,直到2009年2月仍未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分析]

  上述案例中,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而出现了疑惑,到底是向向X市A区、Y市B区、X市C区还是X市D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

  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果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此,若某乙起诉,则作为“被告住所地”的Y市B区或惯常居住地的X市A区以及“合同履行地”的X市D区或惯常居住地的X市C区均可。

  [提示]

  如果在借款合同中作过协议管辖约定,则不会发生此种疑惑。尤其在一些异地合作方的合同纠纷中,约定好管辖法院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己方远赴他乡争讼之累,更可规避掉可能发生的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等情况。由此可见,

  管辖问题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案例二:或仲裁或起诉,都得做好事前调查

  [材料]

  A市C县的甲公司(供货方)与B市D区的乙公司(购货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 “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中有仲裁条款,但因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而无效,依法应由法院主管。另,甲公司运送货物至乙公司仓库,收货时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仓库管理员在《供货合同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甲公司依据上述结算单诉至A市C县人民法院。乙公司不服,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结算单中的单方格式条款“约定”不合法不合理,应为无效,本案理应由作为被告的乙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双方购销合同中为管辖地,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乙公司的住所所在地暨合同履行地的B市D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分析]

  购销合同中履行地的确定以及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管辖问题确定的关键。

  关于合同履行地,一般有以下确定规则:1)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若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履行地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若在合同中未涉及履行地、交货地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换言之,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以上规定,本案应由履行地B市D区(亦即交货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结算单,笔者认为并非有效的合同变更约定。两份购销合同中盖的是双方公章,而结算单上一无乙公司公章二来在其上签字的仅为仓库保管员,其显然无权对合同内容作任何变更或修改,其签字只是与货物接收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何况,该结算单仅为甲公司之格式条款,不应草率地作出对其有利的合同条款解释。

  (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中乙公司的管辖异议被一再驳回,A市中院以种种理由将本案收纳于其管辖之下,虽在裁判上未有何不妥,但对笔者学习管辖这一诉讼程序增添了不少疑惑不解与无奈。)

  [提示]

  管辖可协定,但不可不作调查地随意约定。在这里涉及法律程序方面的常识,比如争议解决方式——仲裁OR诉讼,又比如说仲裁委的级别及设置——本案中的“A市C县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还比如说仲裁条款无效下的争议解决——交由法院管辖,诸如此类,细节问题繁多。总而言之,

  要做好事先调查,勿使仲裁条款形同虚设!

  案例三:别跟拿胳膊跟大腿拧

  [材料]

  A地的甲公司因迟迟未收到B地的乙公司(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付货款,向A地法院起诉丙公司。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甲公司告错了对象。即便被告找对了,在没有任何书面或诉前协议管辖的前提下,也应该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只约定了交货地为乙公司仓库)法院起诉。

  A地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认为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关系,而是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要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应当“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其有管辖权。随后即发出开庭通知。

  乙公司未作积极回应,仅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未派人到庭应诉。最终A地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乙公司拒绝付款,被A地法院依法冻结了账户中的相应金额的款项。

  [分析]

  关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本处且按不提,待日后笔者再作深入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值得注意的是管辖异议提出后的跟进。一般来讲,受诉法院认真审查异议后,若认为异议成立的,则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管是哪种裁定,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上诉。在本案中,乙公司一方面未进一步提出管辖异议,另一方面提交了答辨状及证据材料,表明已经同意接受A地法院的管辖。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而不应固执已见地以为不出庭应诉即表示对管辖仍有异议。作为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法院完全可以执行其合法判决。

  [提示]

  一个案件的推进,往往不像预料中的顺利,故而应当尽最大的努力,但作最坏的打算,积极跟进整个案件。切不可自以为是地执着于自己的步调,要知道,

  私力怎可对抗公力!

  总结:要重视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一般来讲,争议的解决方式有三种:协商、诉讼、仲裁。

  协商方式耗时长,且无强制力,所以对于强势一方来说,可以忽略此种方式。若担心履行过程中有瑕疵的,则最好在条款中注明“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可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可多一段预警期、暂缓矛盾激化,也为已方争取了弥补瑕疵的时间

  就诉讼方式而言,是实务中最常做出的选择。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自行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要注意的是,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合同纠纷案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选择应当确定且单一,并且只能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所以,强势一方不妨直接写明由己方所在地的某某法院管辖,亦可隐讳一些地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签订地法院”等名词。关于“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不得不提醒一句,前文已提及了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确定原则,除此以外还有几类特殊的合同,如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及运输合同纠纷等特殊案件的管辖地确定,在此就不多赘言了。

  要重点说到的是仲裁这一形式。首先要明确的是,仲裁委的设置并不像法院一样,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流程、执行程序等等,跟法院有着很大的区别。若是相对弱势的一方,此种方式似乎更为有利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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