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9)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十一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原则上不超过3%。根据工作需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修改。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分别负责相关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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